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蔡文成 」署押壹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邱碧芳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蔡文成」署押壹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碧芳」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1日凌晨2、3時許之夜間,侵入其姑姑邱碧芳、姑丈蔡文成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竊取邱碧芳所有之台灣銀行鹽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枚、國泰世華銀行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及蔡文成所有之台灣銀行鹽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竊盜部分未據邱碧芳、蔡文成提出告訴);旋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竊得之上開邱碧芳及蔡文成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台灣銀行鹽埔分行,於同日上午某,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蔡文成、邱碧芳之上開印章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各1張上,偽造表示蔡文成及邱碧芳欲向台灣銀行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各1張(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後,連同前開蔡文成、邱碧芳之存摺,同時交予台灣銀行鹽埔分行行員以行使,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蔡文成、邱碧芳本人或已得蔡文成、邱碧芳之授權,而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10時6分許,接續將蔡文成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邱碧芳上開帳戶內之存款6,000元交予甲○○,致生損害於台灣銀行、蔡文成、邱碧芳。嗣甲○○詐騙上開款項得手後,即將上開邱碧芳及蔡文成所有之存摺及印章隨處丟棄。
二、其又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持其所竊得之上開邱碧芳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其係邱碧芳本人持卡消費,分別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簽帳單上偽簽「邱碧芳」之署名各1枚,以之作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偽造邱碧芳名義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付帳,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邱碧芳本人欲購買該特約商店販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因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甲○○,並由國泰世華銀行先行代墊款項,足生損害於邱碧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於97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通知邱碧芳有前開刷卡消費紀錄,邱碧芳始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竊,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碧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蔡文成、邱碧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邱碧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紙(傳票編號659、66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6、17頁、偵卷第4至1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冒用被害人邱碧芳、蔡文成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向台灣銀行詐領被害人邱碧芳、蔡文成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冒用邱碧芳名義刷卡消費簽帳並行使簽帳單,詐騙附表二所示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提供服務,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其向附表二編號2、4、5所示特約商店詐取商品,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被害人邱碧芳、蔡文成之印文,另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邱碧芳之署名,均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且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各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詐領被害人邱碧芳、蔡文成帳戶存款時,係向銀行行員取得上開2張取款憑條填寫完成後,同時交給1個銀行行員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諸卷附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載銀行行員處理此2張取款憑條之時間(即上午9時59分、10時6分)極為接近,其所供堪可採信;其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未據被害人邱碧芳、蔡文成提出告訴,而未加以起訴,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應係台灣銀行之行員及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而非邱碧芳、蔡文成2人,是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㈦、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於竊取其親屬邱碧芳、蔡文成之存摺、印章及信用卡後,竟冒用邱碧芳、蔡文成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詐領邱碧芳、蔡文成之帳戶存款及各該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顯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破壞交易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邱碧芳、蔡文成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邱碧芳」、「蔡文成」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取款憑條2張及信用卡簽帳單5紙,因已由被告分別持交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及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收執,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傳票編號│帳號│提領金額(單│偽造之署押││││││位:新台幣)││├──┼─────┼────┼────────┼──────┼──────┤│1│97年4月11│659│台灣銀行鹽埔分行│1萬6,000元│取款憑條「原│││日上午9時││00000000000號││留印鑑」欄內│││59分許││││「蔡文成」之│││││││印文壹枚│├──┼─────┼────┼────────┼──────┼──────┤│2│97年4月11│660│台灣銀行鹽埔分行│6,000元│取款憑條「原│││日上午10時││000000000000號││留印鑑」欄內│││6分許││││「邱碧芳」之│││││││印文壹枚│└──┴─────┴────┴────────┴──────┴──────┘附表二┌──┬──────┬───────┬─────┬──────┬───────┐│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信用卡卡號│刷卡金額(單│偽造之署押││││││位:新台幣)││├──┼──────┼───────┼─────┼──────┼───────┤│1│97年4月11日│坤園大飯店│國泰世華銀│800元│「持卡人簽名」│││晚上8時26分││行00000000││欄上「邱碧芳」│││許││00000000號││署押壹枚│├──┼──────┼───────┼─────┼──────┼───────┤│2│97年4月11日│大屏東男飾廣場│同上│1,200元│「持卡人簽名」│││晚上9時5分││││欄上「邱碧芳」│││許││││署押壹枚│├──┼──────┼───────┼─────┼──────┼───────┤│3│97年4月11日│中油公司中正路│同上│220元│「持卡人簽名」│││晚上11時42分│站│││欄上「邱碧芳」│││許││││署押壹枚│├──┼──────┼───────┼─────┼──────┼───────┤│4│97年4月12日│ 家樂福 屏東店│同上│1,490元│「持卡人簽名」│││下午5時52分││││欄上「邱碧芳」│││許││││署押壹枚│├──┼──────┼───────┼─────┼──────┼───────┤│5│97年4月12日│家樂福屏東店│同上│4萬4,620元│「持卡人簽名」│││下午3時9分││││欄上「邱碧芳」│││許(起訴書誤││││署押壹枚│││載為3時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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