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戊○○(兼 柯連春 繼被告辛○○○(兼柯連春被告丑○○(兼柯連春繼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子○○
號被告乙○○○被告寅○○被告壬○○
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被告庚○○住彰化縣被告癸○○住台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辛○○○、丑○○應就被繼承人柯連春公同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579地號、580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579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2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58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下:由兩造按附圖所示,580地號土地全部及57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所有。579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8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
579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579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579地號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579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579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11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子○○、 林葉秀況 、寅○○、壬○○等五人各依持分比例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即原告己○○負擔四分之
一、被告戊○○負擔一千三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二、辛○○○負擔一千三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二、丑○○負擔一千三百四十四分之三
十二、丙○○負擔十四分之一、癸○○負擔十四分之一、子○○負擔十四分之一、林葉秀況負擔十四分之一、寅○○負擔十四分之一、壬○○負擔十四分之一、庚○○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辛○○○、丑○○、子○○、乙○○○、寅○○、壬○○、庚○○、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 姚蘇剡 於民國(下同)42年7月19日死亡後,其
遺產即座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579、580地號等二筆土地,迄至78年4月15日始由原告申請以兩造及已故訴外人柯連春(86年1月28日死亡)等共12名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繼承系統圖表所示,兩造及已故訴外人柯連春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繼分,分別為原告己○○:1/4、被告戊○○:25/1344、辛○○○:25/1344、丑○○:25/1344、丙○○:1/14、癸○○:1/14、子○○:1/14、林葉秀況:1/14、寅○○:1/14、壬○○:1/14、庚○○:1/
4、柯連春:1/64,惟當時因各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繼承之協議,始暫行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此先敘明。㈡查兩造就被繼承人姚蘇剡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遺產,前因未能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始暫行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茲原告為求簡化系爭遺產之經營利用關係,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自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時起,即終止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遺產之公同關係,則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隨之消滅,兩造當得以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轉換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共有土地之分割,次予敘明。
㈢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柯連春,業於86
年1月28日死亡,而柯連春之繼承人即係其三名子女,亦係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另三名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戊○○、辛○○○、丑○○三人。原告為期本件分割遺產順利進行,爰先行聲明請求被告戊○○、辛○○○、丑○○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柯連春公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為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柯連春就系爭二筆土地之1/64應繼分權利,經被告戊○○、辛○○○、丑○○三人平均繼承後,即各分得1/192(1/64÷3=1/192),而戊○○、辛○○○、丑○○三人原就系爭二筆土地即各有25/1344應繼分,茲再加計各自繼承柯連春而取得的1/192應繼分後,則該三人就本件分割遺產所應分得之應繼分為32/1344(25/1344+1/192=32/1344),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謹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姚
蘇剡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兩造就遺產之應繼分轉換為各自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請求判決如訴之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張壬○○表示:要分割土地可以,但原告有扶養父母的義務,從嫁出去就沒有來往,也沒有來孝敬父母等語。
㈡被告子○○表示:原告沒有扶養母親,我媽媽當時年紀也小
,原告就自己嫁出去,我阿嬤一直哭,就眼瞎了,我媽媽從小就要照顧我阿嬤等語。
㈢被告乙○○○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丙○○表示:同意分割及98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方案等語。
㈤被告戊○○、辛○○○、丑○○、子○○、寅○○、庚○○
、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579、580地
號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姚蘇剡所有,姚蘇剡於42年7月19日死亡,遺留之土地由兩造以繼承為由公同共有取得,而應繼分,分別為原告己○○:1/4、被告戊○○:25/1344、辛○○○:25/1344、丑○○:25/1344、丙○○:1/14、癸○○:1/14、子○○:1/14、林葉秀況:1/14、寅○○:1/14、壬○○:1/14、庚○○:1/4、柯連春:1/64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據,且為到庭被告壬○○、子○○、乙○○○、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次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柯連春,業於86年1月28日死亡,而柯連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戊○○、辛○○○、丑○○應就其被繼承人柯連春公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為繼承登記,且就本件分割遺產所應分得之應繼分為32/1344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戊○○、辛○○○、丑○○經合法通知復未就辦理繼承登記事項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如主文第一項,即被告戊○○、辛○○○、丑○○應就其被繼承人柯連春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請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依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及土地之利用,並為原告及另一被告丙○○所同意,而其餘繼承人亦無不同之分割方案或意見,基於繼承人分割意願之尊重,是認原告及被告丙○○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