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 陳培卿 原告 陳培城 原告 陳培榮 原告 陳秋霞 原告 陳秋美 原告 陳欽熙 原告 陳璟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莊偉 被告 賴勝龍 兼訴訟代理人 陳秋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秋真與原告陳培卿、陳培城、
陳培榮、陳秋霞、陳秋美均係被繼承人 陳蘇 保珠 之子女,於陳 蘇保珠 死亡時(民國100年10月8日)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當然繼承其財產上一利權利義務。被告陳欽熙、陳璟照則為 陳蘇保珠 之孫子,因其等之父 陳培火 於96年12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於陳蘇保珠死亡時有代位繼承權。
㈡陳蘇保珠原與原告陳培卿、陳培城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0號(雙併)之良德華廈,嗣其年歲漸老需看診、洗腎,亦一向由原告陳培卿、陳培城輪流陪同。陳蘇保珠為00年00月00日生,因高齡所致日益嚴重之健忘、呆滯、說話顛三倒四、尿失禁等,而於97年10月16日經診斷罹「失智症」。詎被告陳秋真知悉後,竟於97年10月19日趁探訪陳蘇保珠之機會,擅將陳蘇保珠自其原住處帶走,並將陳蘇保珠原置於抽屜內之銀行存摺、印鑑章、保管箱鑰匙、出入磁卡等物品一併取走。嗣被告2人不但以取得陳蘇保珠華南銀行汐止分行D種第1055號保管箱之出入磁片、鑰匙開啟保管箱,將原告等所有委請陳蘇保珠代為保管之放置於保管箱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聯名定期存單及陳蘇保珠之金飾等物取走迄不歸還。俟於陳蘇保珠死亡後,原告欲申辦遺產稅時,發現被告2人自97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9月間,不但陸續盜領陳蘇保珠於汐止農會、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及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戶內存款達新臺幣(下同)1,098萬3,990元。並分別於⑴97年12月1日自合庫盜領152萬元,其中110萬元人匯入被告賴勝龍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⑵98年9月11日自華南盜領150萬元,全部轉入被告陳秋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⑶98年11月27日自華南盜領70萬元,全部轉入被告陳秋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⑷99年1月4日自華南盜領220萬元,全部轉入被告陳秋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 爰本 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前開匯入被告陳秋真帳戶440萬元(⑵至⑷,下稱440萬元匯款)、被告賴勝龍帳戶110萬元(⑴,下稱110萬元匯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及被告陳秋真(即陳蘇保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陳秋真應給付44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陳秋真(即陳蘇
保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賴勝龍應給付11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陳秋真(即陳蘇
保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陳蘇保珠生前確有電匯給被告陳秋真440萬元、電匯給被告
賴勝龍110萬元,但並非被告盜領其存款而來,陳蘇保珠前開款項之給付均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即陳蘇保珠為統籌興建「良德華廈」工程,於81年間向被告陳秋真借款900萬元週轉,經被告陳秋真扣息後,於81年6月30日以現金869萬7,000元轉帳交付陳蘇保珠。另被告夫妻因與他人訴訟,被告賴勝龍為分散資金藏匿,在陳蘇保珠同意下,被告賴勝龍於87年11月27日電匯300萬元交付委任陳蘇保珠寄託保管,故而陳蘇保珠生前交付被告陳秋真、賴勝龍之款項,乃充作借款返還及寄託物返還之用。另被告於前案經敗訴判決確定,乃肇於被告無法積極舉證借貸、寄託法律關係之存在,但前述被告陳秋真轉帳869萬7,000元、被告賴勝龍匯款300萬元予陳蘇保珠屬確實之事,被告豈可能無端將款項交付陳蘇保珠。是以,並不得以被告前案遭敗訴判決為由即反推陳蘇保珠交付被告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原告既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得,自應就陳蘇保珠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負舉證之責。即本件原告偽稱申報遺產稅時發現被告盜領陳蘇保珠之存款為不當得利之說,並不可採,此部分曾經原告陳培卿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陳蘇保珠失智之說,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國泰醫院)97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97年診斷書)乃原告陳培卿利用陳蘇保珠洗腎完畢癱坐於輪椅上時,向醫師謊稱要申請外勞等事由而開具,並無可採。實則,陳蘇保珠於生前係為向被告夫妻求援,而帶著家當至被告夫妻家中,並為保衛其權利,委請被告陳秋真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陳培卿等提起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2號、99年度湖家簡字第6號)。而原告陳培卿在該訴訟中為達勝訴目的,曾持97年診斷書向法院聲請「陳蘇保珠受監護宣告」,經法院調查、審理結果,認陳蘇保珠並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故而陳蘇保珠生前僅受輔助宣告,未曾受監護宣告。甚於該案中陳蘇保珠生乃表明指定被告陳秋真為其監護人或輔助人。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秋真與原告陳培卿、陳培城、
陳培榮、陳秋霞、陳秋美均係被繼承人陳蘇保珠之子女,於陳蘇保珠死亡時(100年10月8日)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當然繼承其財產上一利權利義務。被告陳欽熙、陳璟照則為陳蘇保珠之孫子,因其等之父陳培火於96年12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於陳蘇保珠死亡時有代位繼承權。
㈡陳蘇保珠生前依序以其名義於
⑴97年12月1日將110萬元人匯入被告賴勝龍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詳原證5匯款申請書)。
⑵98年9月11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陳秋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詳原證6匯款申請書)。
⑶98年11月27日將70萬元匯入被告陳秋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詳原證7匯款申請書)。
⑷99年1月4日將220萬元匯入被告陳秋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詳原證8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陳秋真前以「陳蘇保珠於81年6月30日,為籌建『良德
華廈』新屋,因興建資金不足,向陳秋真借款900萬元,經陳秋真扣除約定利息年息7分後,實交付869萬7,000元借款予陳蘇保珠,陳蘇保珠並開立欠條及本票各1份交付予陳秋真。嗣陳蘇保珠於100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秋真及原告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蘇保珠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給陳秋真;及退步言,若認陳秋真與陳蘇保珠間,並無系爭借款9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秋真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蘇保珠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上揭款項。」為由,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霞、陳秋美應分別給付原告128萬5,714元;被告陳璟照、陳欽熙應分別給付原告64萬2,8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3年訴訟)。經法院以「陳秋真無法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陳秋真敗訴確定等情,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判決在卷 可佐 。
㈣被告賴勝龍前以「被告夫妻前與建商有合建關係之糾紛引致
訴訟,為藏匿部分資金,被告賴勝龍遂於87年11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其岳母陳蘇保珠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經陳蘇保珠核對款項入戶後,由陳蘇保珠在賴勝龍提供之『信託書』上簽名蓋印,並於95年8月26日出具『信託證明』證明之。嗣於99年7月28日,陳蘇保珠再立具『母親最後的叮嚀』;於99年8月23日,另在 賴玉梅 律師見證下立有『遺囑』。上開二份文件中均有提及原告有寄託系爭款項予陳蘇保珠一事。嗣陳蘇保珠於100年10月8日死亡,原告7人及陳秋真為陳蘇保珠之繼承人。賴勝龍於101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其等8人終止寄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其等8人均置之不理。」為由,本於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7人及陳秋真應於繼承陳蘇保珠之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賴勝龍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2年訴訟)。經法院以「賴勝龍無法舉證證明寄託契約關係存在」為由,判決賴勝龍敗訴確定等情,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
㈤陳蘇保珠於98年間委任被告陳秋真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陳
培卿提起返還租金等訴訟(下稱98年訴訟),經法院判決陳蘇保珠敗訴確定,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
㈥陳蘇保珠於99年間委任被告陳秋真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陳
培卿、陳培城、陳欽熙提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99年訴訟),經法院判決陳蘇保珠敗訴確定,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湖家簡字第6號判決附卷可佐。㈦原告陳培卿前以陳蘇保珠失智為由,提出國泰醫院出具97年
診斷書等文件,向法院聲請准予裁定陳蘇保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法院於100年4月12日裁定宣告陳蘇保珠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陳培卿、被告陳秋真為其輔助人等情,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在卷可憑。
四、按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起訴既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其等因被繼承人陳蘇保珠匯款行為而利得(即給付型不當得利),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陳蘇保珠之給付行為欠缺目的」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所抗辯陳蘇保珠基於金錢借貸之清償、消費寄託之返還等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16日已經診斷為失智症,故
而其生前依序於⑴97年12月1日將110萬元人匯入被告賴勝龍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即110萬元匯款);⑵98年9月11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陳秋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⑶98年11月27日將70萬元匯入被告陳秋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⑷99年1月4日將220萬元匯入被告陳秋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⑵至⑷即440萬元匯款),自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併前開款項乃係遭被告盜領而為給付等情。被告對於各自收受110萬元、440萬元匯款一節,固無爭執,惟否認前開金額係由其等盜領而來,並否認陳蘇保珠於給付時因罹失智症而欠缺識別之能力,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盗領及陳蘇保珠於給付時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97年診斷書及國泰醫院100年6月16日(100)汐管歷字第831號函(詳原證3)為佐。然:
⑴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陳蘇保珠生前委任被告陳秋真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陳培卿等提起前述98年訴訟、99年訴訟,原告陳培卿等均曾就陳蘇保珠起訴之真意、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為抗辯。惟承前述,前開2訴訟均經法院以陳蘇保珠實體主張無理由判決陳蘇保珠(該案件原告)敗訴確定,非遭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併觀諸卷附前2件訴訟判決書內原告陳培卿等除均曾提出97年診斷書以為其「陳蘇保珠並無起訴之真意及訴訟能力」主張之佐外,判決理由中亦均援引98年訴訟審理時,經承審法官於98年9月7日至現場勘驗訊問陳蘇保珠是否有起訴真意之談話紀錄,以敘明原告確有提起訴之真意等情可悉,該訴訟案件中承審法院已就陳蘇保珠起訴時具訴訟能力為肯認。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至少迄98年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22日)乃至提起二審上訴後(至少為99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正本製作以後);及99年訴訟起訴時,訴外人陳蘇保珠之訴訟能力尚難認已有欠缺。即本件原告單執97年診斷書及國泰醫院100年6月16日(100)汐管歷字第831號函(其函覆內容僅在重申97年診斷書認定之依憑,並敘明陳蘇保珠自97年10月後未再回診)為證,並無足推認謂陳蘇保珠於97年12月1日乃至99年1月4日為本件給付行為時,其給付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無效或效力未定)。
⑵另原告陳培卿前以陳蘇保珠失智為由,提出97年診斷書等
文件,向法院聲請准予裁定陳蘇保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承前述,乃於100年4月12日始經法院裁定宣告陳蘇保珠為受輔助宣告人,已如前述,有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無從以陳蘇保珠於100年4月12日受輔助宣告為由,當然推斷陳蘇保珠於97年12月1日乃至99年1月4日所為本件給付行為,其給付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併此敘明。
⑶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陳蘇保珠於97年12月1
日乃至99年1月4日所為本件給付行為時,其給付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系爭110萬元、440萬元匯款給付行為係經被告盜領而來。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因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16日已經診斷為失智症,故而以其名義所為110萬元、440萬元匯款,自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並進步可推認,前開110萬元、440萬元匯款乃係遭被告盜領而為給付一節,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㈢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抗辯:陳蘇保珠於81年6月30日,為籌建良德華廈新屋,因興建資金不足,向陳秋真借款900萬元;被告賴勝龍因與陳蘇保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於87年11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陳蘇保珠戶等情。已經於103年訴訟、102年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並不得再提出各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事證,對原告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然承前述,本件原告既不能先就所主張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舉證為真實,則縱令被告就所抗辯陳蘇保珠基於金錢借貸之清償、消費寄託之返還等事實肇於不得再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故不可採,仍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真應給付4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及被告陳秋真(即陳蘇保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被告賴勝龍應給付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及被告陳秋真(即陳蘇保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為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