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告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珍 (原名: 王玉珍 )原告 王瑞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周昕毅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李元耀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與原告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非凡公司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105年1月9日起至10
5年4月9日止,約定售價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嗣原告非凡公司與被告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合意書),將委售價格變更為被告實拿金額1,080萬元。原告非凡公司於簽約後銷售系爭不動產,覓得買方即原告王瑞樺願以9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非凡公司與原告王瑞樺於105年1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原告非凡公司旋即通知被告上情,惟被告不同意賣出價格980萬元,並同時表示如買方同意承購價格提高至1,010萬元,則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非凡公司於第一時間為被告向原告王瑞樺進行議價,經原告王瑞樺同意購買系爭不動產為1,010萬元,且當場給付定金30萬元予原告非凡公司。
(二)原告非凡公司交涉成功後,於同日下午4點51分以簡訊通知被告上情,並與被告約定當日下午11點簽約,被告於同日下午5點回覆「好」確認同意,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
詎被告依約定到達原告非凡公司後,反悔拒賣系爭不動產逕行離開。其後原告公司於105年1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續行履約,惟被告仍置不理,經原告訪查後發現被告於10
5年1月1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並於105年2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顯見被告惡意違約。
(三)原告非凡公司部分:
1、被告於105年1月9日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合意書,觀諸上開文件之整體文義,揭示原告非凡公司及被告均同意由原告非凡公司為被告之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於仲介完成後給付原告非凡公司服務報酬,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是系爭銷售契約書於105年1月
9日成立生效。
2、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4項、第7條第5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義務部分,可知若原告非凡公司媒介買方承購條件,已達被告銷售條件,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者,應支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原告非凡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銷售契約書及系爭合意書均已成立生效,而系爭銷售契約書所約定委託期間自105年1月9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已如前述,被告之委託銷售價格由1,180萬元、1,080萬元,再改為1,010萬元,有系爭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合意書及系爭買賣意願書可稽。原告王瑞樺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許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並承諾願以1,01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亦有原告王瑞樺簽署之系爭買賣意願書為證,足證原告王瑞樺於原告非凡公司委託期間內之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條件,原告非凡公司通知被告上開出價後,被告卻違約反悔,拒與原告王瑞樺簽訂買賣契約,且係發生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故原告非凡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1,010萬元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60萬6,000元。
3、退步言之,縱被告拋棄審閱權之行為不生效力(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非凡公司與被告間所為契約性質上為居間契約,並非無效,被告於105年1月9日15時許聽取原告非凡公司報告有買家出價980萬元後,仍在系爭買賣意願書調整並確立售價為1,010萬元,要求原告非凡公司繼續作業,則原告非凡公司既順利媒合原告王瑞樺以1,010萬元承買,可見原告非凡公司履行居間義務完畢,依民法第566條之規定,被告不得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
(四)原告王瑞樺部分:原告王瑞樺出價達到被告開價條件,遂由原告非凡公司代被告收受定金3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致契約不能履行,故原告王瑞樺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請求給付60萬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其簽約僅為幫助原告非凡公司之員工 許庭豪 作業績,其於簽約前未有審閱期三日,系爭銷售契約書應屬無效,不得成為契約內容云云,惟被告自陳任職投資顧問公司,且有不動產投資之專業及擔任業務員經驗,其對委託銷售不動產契約之權利義務,應有高於一般人認識,且被告同意原告非凡公司即刻進行房屋帶看。又原告非凡公司之營業員於簽約日,已向被告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並相談甚歡,被告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書時並親簽「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被告對於權利義務相當了解,自願放棄行使三日審閱期間之權利,遂與原告非凡公司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況系爭銷售契約書不會增加營業員業績,尚須真正收有居間服務報酬始有業績可言。
2、系爭銷售契約書之頁首處載有「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期權利,並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之欄位,被告勾選後者欄位選擇放棄審閱權利,並親自簽名,非屬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將放棄審閱權利條款隱藏於契約條文中所可比擬,實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有別,被告已生合法拋棄審閱期間之效果。又依證人 林美珊 之證述,可知被告同時委任多方仲介,業已充分理解審閱條款,並多次強調物件價格達到其標準,足見被告自願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縱認被告可以主張該權利,然被告同時委任多方仲介、一物多賣,應有權利濫用。
3、被告於簽約後(即105年1月9日)猶願意至原告非凡公司進行簽約事宜,並另將出售金額從1,180萬元調整到1,
080萬元,再從1,080萬元調整至1,010萬元,衡諸常理被告係因賣屋心切,為了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實難想像被告簽約時有何急迫輕率之情。
4、被告辯稱原告非凡公司作業太快,甚感訝異云云,惟依經驗法則,屋主委託仲介業者出售房屋,目的無非就是要憑藉仲介的人脈、專業以最快速度找到買家售出房屋,豈有事後責怪仲介太快找到買家之理?原告非凡公司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後,獲悉被告反悔不賣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因其於105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150萬元轉售他人,可見此為被告毀約主因。
5、被告抗辯原告王瑞樺出具定金與系爭議約書之約定不符等語,然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僅須原告非凡公司媒介買方承購條件達至被告銷售條件,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已足,並未約定以原告王瑞樺出具定金形式與系爭買賣意願書一致為條件,而定金收受方式,實為防止房仲監守自盜,並非定金成立要件,就算未交付支票亦為有效,被告上開所辯無法否定原告王瑞樺之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條件之認定。
6、原告非凡公司僅受被告指示占有定金30萬元,依民法第94
2條規定,原告王瑞樺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
(六)為此,爰原告王瑞樺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原告非凡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6,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瑞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非凡公司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因原告非凡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許庭豪於105年
1月8日親自至被告之戶籍地拜訪,於105年1月9日下午,被告辦理投資講座時,許庭豪接近被告,並表示希冀有承銷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因被告無暇顧及許庭豪,遂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仍有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於105年
1月11日該契約到期之前,不得出售,亦不可能再委託予原告非凡公司銷售,然許庭豪向被告表示希冀簽回系爭銷售契約書,至少可向原告非凡公司交差及權充業績,被告曾任業務人員,本於幫助第一線業務同仁,故同意親自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書交付予許庭豪,惟就系爭銷售契約書、變更合意書、買賣意願書,僅文件簽名處由被告親簽,其餘包括日期、不動產標的、價額部分均由原告非凡公司之人員代為填寫,被告並不知悉。
(二)依證人許庭豪之證言,被告於105年1月9日中午至原告非凡公司處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書,並同時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被告僅於系爭銷售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為簽名,其餘空白處均非被告簽署,係由原告非凡公司之營業員林美珊所填寫。又參照證人林美珊之證言,可知其將系爭銷售契約書誤寫被告名字為「 李云耀 」,系爭不動產之地址亦有誤,日期也寫錯,而關於拋棄審閱期間部分,亦係由林美珊所勾選,難謂被告可理解系爭銷售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合意書之內容,倘若了解,豈有連自己之名字寫錯或他人寫錯均不加以更正?況以被告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書之時間,距離原告所主張於同日下午3時許,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之時間,僅隔3、4小時,且被告並未待在原告非凡公司。再以被告簽署上開3份文件時,證人許庭豪稱其不在場等語,證人 簡祐恩 亦稱不清楚被告何時簽立上開3份文件等語,觀諸系爭銷售契約書之內容多達5頁,若為專業房仲人士需達一段時間方得理解,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須於短短2個小時內綜觀全部契約,並完全理解各條文內容及效力實為不可能,顯見原告非凡公司業務員未為明確說明系爭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甚明。其後原告非凡公司表示系爭不動產已成交,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高達上千萬元以上,倘非原告非凡公司意圖詐欺(即賺得仲介佣金或賺取損害賠償金),豈能於2小時內完成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書、系爭合意書及系爭買賣意願書,可知許庭豪已違反被告上開委託之意思,被告實難相信原告非凡公司於24小時內賣出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書時,距離原告非凡公司表示已成交系爭不動產之時,不超過24小時,依消保法第11條之1及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原告非凡公司未能舉證有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規定應屬無效的,故系爭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3款、第9條之約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原告非凡公司請求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6之違約金即60萬6,000元,應無理由。
(四)原告王瑞樺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倍之定金即60萬元,然被告自始未見過原告王瑞樺,且原告王瑞樺亦未依系爭買賣意願書之規定,將定金以支票或台支本票方式交付予被告,足見被告並未取得原告王瑞樺之定金。又就原告王瑞樺所交付之定金30萬元之保管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還沒有存入任何帳戶,現款項還在原告非凡公司的持有中,現鎖在保險庫。」等語,衡情倘有收受定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應交付予被告,於無法成交時,應退還原告王瑞樺,豈有鎖在原告非凡公司之保險庫之理?顯見被告自始未收受定金,原告非凡公司現持有該筆定金,何來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之理?退步言之,被告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書之條款,因原告非凡公司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故被告未授權原告非凡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可見被告與原告王瑞樺間買賣契約根本不成立,何來損害賠償之有?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非凡公司與被告於105年1月9日簽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非凡公司銷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1,1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5年1月
9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嗣被告另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變更委售價格為1,080萬元。其後原告非凡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許庭豪覓得買方即原告王瑞樺願以9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王瑞樺簽定系爭買賣意願書,且經被告於系爭買賣意願書簽名。惟被告於105年1月9日晚間拒絕與原告王瑞樺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另於105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05年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1份、系爭變更合意書影本1紙、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1張、系爭買賣意願書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份、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1頁、第26、27、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與原告非凡公司簽定系爭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合意書,委託原告非凡公司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而原告王瑞樺之出價已達被告開價條件,被告亦已簽定系爭買賣意願書,且原告王瑞樺已交付定金30萬元,惟被告違反系爭銷售契約書,故原告王瑞樺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
2項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原告非凡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6,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所辯原告非凡公司違反審閱期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銷售契約書之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否有理由?⒉原告王瑞樺主張定金已交付被告,依民法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非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書,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其條款不得作為契約內容: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
3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3款固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非凡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情事,甲方(即被告)仍應乙次付清第二條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六之服務報酬為違約金予乙方:①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等文字。
惟觀諸系爭銷售契約書之內容、形式,應屬企業經營者即被告非凡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無訛,自應受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又查,證人即非凡公司業務員許庭豪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105年早上來我們公司。銷售委託書是在105年1月9日上午簽的。是由開發業務林美珊與被告簽的,她與對方簽約時,我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證人林美珊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約被告隔天(即105年1月9日)早上大約10點到11點到我們公司見面,隔天被告就來我們公司,因為我們還沒簽委託,買方要看現況說明書,我就拿了一份一般的不動產銷售委託書跟屋主簽立,上面的資料都是我寫的,寫完之後,屋主就簽他該簽的,還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含仲介費用的契約都是被告自己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月5日上午初次前往原告非凡公司之辦公處所時,即於原告非凡公司業務員許庭豪、林美姍之要求下,簽定系爭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等契約文書,並未給予被告任何之審閱期間,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任職於投資顧問公司,且有不動產投資之專業及擔任業務員經驗,對於委託銷售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有高於一般人之認識,並同意原告非凡公司即刻進行房屋帶看,且原告非凡公司業務員於簽約時已對被告逐條解釋,並由被告自行勾選「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欄,而自願放棄審閱期,非屬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將放棄審閱期隱藏於契約條文中可比,故認被告已合法拋棄審閱期間等語。惟以104年6月17日修正後之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已明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之權利者,應為無效,自不因消費者之個人智識程度、專業能力而異其解釋,是原告以被告對於銷售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有高於一般人之認識為由,認不違反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尚屬無稽。又系爭銷售契約書雖記載:「依據內政部公告:本契約書審閱期間為三日以上。委託人(即所有權人)於簽立本契約時:□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期權利,並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且上開條款之第2款前方空格業經勾選,並經被告於委託人簽名欄簽名;再依證人林美珊於審理中證稱:(審閱期間)我有跟被告說,但被告說不重要,重要的是買方的價錢有到,我有跟被告說上面的審閱期間,我念給他聽,我勾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查系爭銷售契約書固有記載審閱期間之規定,並令消費者自行勾選是否拋棄審閱期,本院參酌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則原告非凡公司縱使被告得自行勾選是否放棄審閱期間,惟被告並不因此即獲得充分瞭解系爭銷售契約書條款之機會,自難以此即認該項勾選方式與一般定型化契約將拋棄審閱權利條款隱藏於契約條文中不同,並藉以規避消保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是原告非凡公司上開主張,尚屬無稽,其確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4、原告非凡公司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另與第三人簽定委託銷售契約,並於105年1月1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顯見被告惡意違約,且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以被告是否另與第三人簽定委託銷售契約,與原告非凡公司違反上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規定無涉,況證人許庭豪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說在105年1月11日之前不能出售系爭不動產,我有反問他,如果價格有達成該怎麼做,他說沒關係,他自己可以排除,他那邊也有給其他同行( 永慶 )在賣,他不是說不能出售,他說他有專任約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足稽原告非凡公司早知悉被告另與第三人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事實,猶於未遵守審閱期間規定之情況下,與被告簽定系爭銷售契約書,自不得執此主張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5、準此,原告非凡公司與被告簽定系爭銷售契約書,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渠等間雖仍成立居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惟系爭銷售契約書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非凡公司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王瑞樺主張定金已交付被告,依民法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瑞樺主張被告收受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30萬元,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自應由原告王瑞樺就被告已經收受定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王瑞樺主張被告已收受其交付之定金30萬元,無非以系爭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2項載明:「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乙方(即原告非凡公司)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被告)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等文字,及原告王瑞樺已於105年1月9日交付發票人為原告王瑞樺、發票日105年1月9日、面額10萬元、付款人兆豐國際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及現金20萬元予原告非凡公司之業務員簡祐恩,業經證人簡祐恩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6、117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4頁)。惟以系爭銷售契約書之條款,因原告非凡公司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不得作為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原告王瑞樺自不得以系爭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原告非凡公司有代收定金之權利,而原告王瑞樺既未將定金直接交付予被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何授權原告非凡公司業務員 簡祐恩代 為收受定金之證據,況被告既於
105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前往原告非凡公司辦公處所,向許庭豪等人表明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更難認其有委託簡祐恩代為收受上開定金之意思。
3、至原告王瑞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成立時間為105年1月9日下午4時20分云云,無非以系爭買賣意願書所載原告王瑞樺簽名之時間為據,查被告固於系爭買賣意願書簽名,並勾選「賣方不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但如買方同意將承購價格調整為新臺幣壹仟壹百壹拾萬元整,且各期款亦同意隨第二條約定之百分比調整付款方式,則賣方同意出售。」之文字,然姑不論系爭買賣意願書亦屬定型化契約,且原告非凡公司並未遵守審閱期間之規定,已難認該條款有效。退步言之,縱認該條款有效,僅係被告所為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預約,且該預約附有「買方同意將承購價格調整為1,110萬元」、「各期款亦同意隨第二條約定之百分比調整付款方式」之條件,尚難謂被告與原告王瑞樺間就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否則原告非凡公司又何需一再催促被告與原告王瑞樺正式簽約,是原告王瑞樺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尚無足採,更不得憑此推認原告王瑞樺已交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
4、準此,原告王瑞樺就被告已收受定金之事實,其舉證尚有不足,被告既未收受定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王瑞樺請求被告依民法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非凡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
3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6,000元、原告王瑞樺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