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廖萩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再審被告 張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8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該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05年9月19日再審期間屆滿,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⒈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違法之處:
⑴原確定判決以:「依據63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業已認定縱使經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分管協議由再審原告專用屋頂平台,惟屋頂平台使用面積及方式已逾越其使用目的等節」作為判決基礎。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僅於「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有適用,而本件建物僅為4層樓高之建築物,當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適用。
⑵又有與本件類型相似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
字第6786號民事簡易判決即清楚指出:「原告雖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公寓大廈之屋頂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云云,惟系爭房屋為75年間興建,其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應更早於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之規定僅適用該條例管理組織成立之規定,但管理上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增建部分有危居住安全僅為概略之陳述,並無具體之事證或鑑定報告以實其說,且設如系爭屋頂平台增建有危害公共安全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屋頂避難平台規定,依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主管機關於84年查報時即會予以拆除,而不會僅予以列管。又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台北市於75年間,5層公寓之屋頂平台建有增建物之情形甚多,故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對於如系爭屋頂平台增建部分之既存違建僅予拍照列管而已,並未列入查報拆除之範圍,故實難認當時於公寓屋頂平台增建,有違社會上認知公寓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而本件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曾於101年7月20日至現場會勘後表示,拆除大隊已於97年9月23日拆除新增壁體部分,其餘未拆除之部分則屬舊有違建,系爭屋頂平台增建部分,並無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屋頂避難平台規定。且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載,屋頂平台增建一層違章建築係屬D類7組之一般性案件,而D類7組未經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者,僅係由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拍照建檔列管,非屬即報即拆之違章建築。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進而認定該部分應予拆除,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⑶此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8月12日新北稅函文
中二字第1053516674號函可知,經重測後4樓頂樓未登記之面積為45.05平方公尺,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52.47平方公尺。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並對再審原告之權益造成嚴重影響。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無分管契約,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之意旨相牴觸:⑴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又如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占有管領之部分予以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至於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建物關於屋頂樓板(含通往頂樓之門鎖、天井旁遮
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鋼筋混凝土造鐵皮覆蓋之增建)係前手屋主所興建,此可參一審勘驗筆錄。又證人即系爭建物前屋主 陳克黛 於一審到庭具結證稱:「(門牌號○○○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是否曾為該屋屋主?)是。」、「(何時居住於該屋?)70年3月買的,95年賣出。前後住了大約28年。」、「(提示現場5樓照片,法院去年10月24日於現場所拍的照片),此增建部分,證人當時住在那裡時是否曾看過?)我原先住的時候與照片中大同小異,只是外觀有作稍微修飾。」、「(提示上去五樓時的一扇門,與當時證人住的時候是否一樣?)現場照片五樓出入的鐵門,當時住的時候就有了。」、「(提示的照片,五樓加蓋及五樓出入有鐵門,證人是否知道是誰蓋的及安裝?)70年買房子,之後71、72年時才安裝鐵門,當時是我父親出資的。」、「(鐵門安裝後,其他住戶是否可以使用?)鐵門有鎖,但有跟鄰居說如果有需要他們可以上來,他們要上去時按我們的電鈴,就可以上去了,我們都有給大家方便。」、「當時安裝鐵門及加蓋時是否有經過其他住戶的同意?)有,每一戶都同意。」、「【依建物謄本所示,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均同)是於85年間買系爭公寓三樓,原告搬進來時有對鐵門及五樓增建部分表示異議嗎?】沒有。」、「(證人說蓋增建物時有經過每戶的同意,是否有書面證明?)當時是我父親增建,他有每一戶都去問,鄰居每一戶都沒有意見。在蓋時鄰居也沒有表示異議。蓋好後鄰居也都經常上去。當時蓋時都沒有問題。」、「(原告買房子時有無對證人索取過鐵門鑰匙,證人是否有給原告?)時間久遠有些記不清,我們沒有給過任何一戶鑰匙,但我們有說要上去都可以。」、「(證人的意思是鄰居如果有需要隨時都可以上去嗎?)是的,沒錯。我記得就是會盡量給大家方便。」,足見系爭建物原共有人間對由該公寓4樓屋主對屋頂樓板占有管領之部分,早已互相容忍,且對於該公寓4樓屋主使用、收益該屋頂樓板,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自堪認上開屋頂樓板之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⑶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系爭同棟雙併建物9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 林素珍 之聲明書,對於系爭7號4樓建物前手即證人陳克黛之證詞亦不予採信,且對於各戶區分所有權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及到庭具結後之證述,皆認為係屬『單純之沈默』,其上揭所示論述之理由,有前後矛盾,甚至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本件依再審原告前開所述情節,亦難基此逕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何等論理及經驗法則可言,且此本均係前訴訟程序審理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惟:
①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
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是以原確定判決以陳克黛非親自見聞而認為其所述不可信,已有速斷而難認公允。
②更何況再審原告於一審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
意書上記載:「本人廖萩香(即再審原告)為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新屋主,今因頂樓,原有增建部分(一房一廳一衛),年久失修、毀損、在安全、使用、美觀上考量。原有鋁門、銘窗、衛浴、天花板…等,需全部更換,及外觀修繕美化。造成各位好鄰居困擾,本人在此深表歉意,同時亦感謝各位好鄰居的諒解與幫忙,再次謝謝各位好鄰居」等語,而再審被告對上開同意書上「張國玲」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顯見兩造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徒以該同意書影本不具有何證據力而未詳予推敲再審被告在其上簽名之原因,其採證容有偏頗之情。
⑷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原確定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
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揭示:「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論,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⑵證人陳克黛於104年12月28日到庭作證時表示,系爭頂樓加
蓋係其父親在70年或71年間所蓋,而再審被告係在85年9月16日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換言之,早在再審被告搬入前系爭建物即已存在,且於再審被告搬入前,全體共有人對於現狀之使用均無異議。如是,再審被告自應受其前手之拘束,不可對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現況再行爭議,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情。
⑶實則,再審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為讓整體建物之通風
良好,自費於5樓加裝風球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為讓系爭建物整體門面美觀,自掏腰包在1樓入口處地板鋪設板岩磚及洗石子支出3萬3,800元;為讓各樓層走道明亮,也支出1萬元主動更換各樓層樓梯間燈具及開關面板。甚者,有關本棟大樓樓梯清洗、修繕以及公用電費均攤分二戶之費用,頂樓公共水塔抽水筏損壞、地下蓄水池之清潔也是再審原告自費更換及處理。再審原告對於本棟大樓之公用部分所付出之心力,遠大於再審被告。里長更是出具聲明書證明再審原告對地方公共事務十分熱心,亦參加巡守隊與環保志工,甚至指出使用頂樓之情形為該地普遍之狀況。考量到系爭建物頂樓已存在多年,並無造成同棟住戶之任何不便利及危害,而再審被告對於同處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戶亦是以相同作法對付,再審被告之所為,顯係圖個人私利並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顯屬濫用。另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返還平台前,僅應按月給付121元,竟要求本院執行處於105年7月29日查封有關頂加違建物,嗣後又不知何原因再於105年8月30日塗銷查封,顯見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係屬濫用。原確定判決並未闡明及審酌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是否具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該判決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⒋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揭示:「審判上遇有專
業領域上之事項待證時,訴訟法則設有鑑定制度,委由具有在該領域上之專業智識、經驗、技術或能力之鑑定人或機關實施鑑定,資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縱法官本人自認具備法律以外某種專業領域上之專長,自行作該專業領域上之判斷,本質上有違客觀審判之原則。是以,法官若就法律以外非一般人通常生活之專業事項,擅作判斷,不論結果如何,程序上即難謂適法。」就此,原確定判決於審理過程中,有以下擅作判斷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屋頂平台上
占有使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頂層增建C部分,且其占用面積達52.47平方公尺,甚至將通往屋頂平台公共樓梯間之鐵門上鎖,非由其提供鑰匙不得自由出入,自已妨礙供避難使用之用途,顯非依屋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原狀使用,且原先建築物之平台、各層樓板、樑柱之承載強度係以4層樓之設計來計算,現於平台增建增加重量,對於原先建物之結構安全不無影響」。惟在未經過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的情況下,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於平台增建增加重量,對於原先建物之結構安全不無影響」云云,令人詫異莫名!蓋系爭雙併公寓7號4樓頂之增建物超出原先增建之部分,業經建管機關違建拆除大隊拆除,其他未超出之部分並未經建管機關或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判定該增建物有影響結構安全。同棟雙併公寓之9號4樓頂平台亦同有增建物,何以再審原告之樓頂增建物會影響結構安全,而難道9號4樓頂平台之增建物就不致於影響結構安全?足證原審未經建管機關及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之平台增建物已影響建物結構安全,顯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之違失。
⑶原確定判決復認定:「又被上訴人並在通往屋頂平台公共樓
梯間鐵門上加裝門鎖,限制系爭屋頂平台其他共有人出入系爭屋頂平台,即為妨害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所有權之行使。」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徵詢警政及消防機關之專業意見,即以再審原告有妨礙再審被告出入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為由,逕命再審原告將門鎖拆除,令人詫異!實則,公寓頂樓樓梯間與頂樓平台之間加裝鐵門,非但未妨礙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復考量臺灣位處亞熱帶地區,夏秋季節經常有颱風侵襲,頂樓平台樓梯間出入口若無鐵門阻擋風雨,強風暴雨必定自該出入口由上往下灌入,造成整棟住戶淹水。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已有採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失。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
人確實將熱水器2台裝置在天井上方,且天井上方搭建有雨遮,並在天井所在處堆置雜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為顯已影響系爭天井之正常通風、採光用途,顯有妨礙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採光及通風之權利」。惟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向消防專業機關徵詢意見或送請鑑定,僅憑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逕行認定再審原告在頂樓平台天井上方裝置熱水器,搭建雨遮,影響天井之正常通風、採光用途,有礙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採光及通風之權利云云,其所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顯有採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陳克黛證稱「鄰居每一戶都沒有意見」
等語,乃係轉述其父親所為陳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又住戶單純就他住戶增建違建物不為反對之表示,可想見之原因甚多,於本件僅屬單純之沈默,難認已構成如再審原告所稱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存在,更何況再審被告自97年5月起即不斷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檢舉上開屋頂平台之違建物,益見兩造間無分管協議存在作為判決主要理由。惟再審原告於一審時業已提出再審被告於97年6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檢舉信,該信函中清楚記載:「我住的是四樓雙併公寓,四樓在今年二月購入並且重新裝潢整修。在今年二月時我們即告之原則上住戶們同意他使用舊有加蓋之違建」;如再輔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曾於101年7月20日至現場會勘,當時會勘記錄清楚記載:「本案前業於97年7月31日辦理現場會勘,後於97年9月23日拆除新增壁體部分。倘後續若涉有施工、增建情事,本大隊仍依規定辦理」,亦即,縱認系爭建物有新增建築,惟該新增建築之部分早已於97年9月23日拆除,留存於現場之建築均屬舊有違章建築。以此二項資料相互勾稽以觀,應可清楚得知再審被告確實有同意再審原告使用原本之舊有加蓋違建。另有關本棟建物之共同樓梯清洗費用,係由2樓及
3樓住戶每月負擔100元,至於4樓住戶使用頂樓之情故負擔200元,此亦為同棟住戶就4樓住戶可以使用頂樓乙節,具有分管協議之證據。
⒉詎原確定判決對於此2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資料未予採
信,且判決理由中亦未見其隻字片語提及不予採納之理由,似乎將該2項證據當成完全不存在,如是,則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違法。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63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認定屋頂平台具有可供避難使用之用途,惟該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建築物在5層樓以上之樓層」,而本案為4樓建物,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違法之處云云。然觀諸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條文全文,可知該條文係就5層以上且供特定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其屋頂平台應以何標準設置所作之規範,據此僅能推知未滿5層之建築物,其屋頂平台設置並無最低標準之要求,而不得逕論未滿5層之屋頂平台即無可供避難使用之用途,是原確定判決參酌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揭示屋頂平台之性質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認定本件縱使經全體共有人分管協議由再審原告專用屋頂平台,惟依再審原告使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及方式觀之,亦已逾越屋頂平台使用目的,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於屋頂平台所為增建,若如再審原告自承係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列D類7組即「屋頂平台增建一層違章建築」,雖依該次序表規定,D類為一般性案件,且倘未經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者,由主管機關拍照建檔列管,惟該類建築仍屬違章建築,並無疑義,僅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後,認定該類違章建築之拆除次序並非優先而已,無從反面推論D類案件之違章建築即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並無可採。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屋頂平台課徵房屋稅所依憑之面積,依再審原告提出該處10
5年8月12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53516674號函所示內容,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占有面積不同,惟兩造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並無爭執,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定結果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同,何以即應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定結果為準,未見再審原告提出積極事證以佐其說,自不得單憑此測量結果之不同,即逕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係屬錯誤,再審原告依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顯無可採。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克黛非親自見聞而認為
其所述不可信,已有速斷而難認公允,且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簽署之「同意書」為影本而不具證據力,未詳予推敲再審被告於其上簽名之原因,其採證容有偏頗,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揭示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意旨抵觸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開關於原確定判決評價證據不當之指摘,此本均係前訴訟程序審理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而原確定判決既依此證據評價結果認定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可視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基礎事實存在,其認定兩造間無默示分管契約成立,自難認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有何抵觸之處,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闡明及審酌再審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使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然依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陳述,所涉係兩造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於屋頂平台所為增建有無影響結構安全,及應否拆除鐵門門鎖、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與再審被告有無民法第148條情事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難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有主張民法第148條規定而不明瞭或不完足,而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應予闡明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顯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專業機關鑑定,即自行認定
屋頂平台增建物已影響結構安全,及未徵詢警政及消防機關之意見,而認定再審原告應將鐵門門鎖拆除,且僅憑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逕行認定天井上方熱水器、雨遮影響採光及通風,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所揭示法官不得就專業事項擅作判斷之意旨違背,顯有採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失云云。然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要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未送請鑑定或未徵詢相關機關意見,即遽指其為違法,況原確定判決就其據為前開認定之理由已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與毫無說理或論據而擅作判斷間,顯屬有異,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未送請鑑定或徵詢機關意見,即推論該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並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於97年6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
之檢舉信,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101年7月20日會勘紀錄,兩者相互勾稽以觀,可認定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使用舊有加蓋違建;另再審原告就共同樓梯清洗費用多負擔1倍金額,亦可為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就再審被告之97年6月24日檢舉信部分,原確定判決就該證物何以不足認定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已有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再審原告前開所指,顯無理由。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雖於101年7月20日會勘紀錄中記載「本案前業於97年7月31日辦理現場會勘,後於97年9月23日拆除新增壁體部分。倘後續若涉有施工、增建情事,本大隊仍依規定辦理。」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前開檢舉信無法認定有分管契約存在,縱依前開會勘紀錄可認定留存現場係舊有違章建築,仍難據此認定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之存在。至各共有人就公共樓梯間清洗費用部分比例多寡,充其量僅能認定再審原告有多使用該公共樓梯間之事實存在,故而應負擔較高之費用,尚無從推論再審原告使用之權源係屬合法,再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乃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為該費用之負擔,是縱使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建物屋頂平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