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 林嘉宏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被告 連義賢
屈冠 名(原名: 屈明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 簡附民 字第29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被告連義賢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 屈冠名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2,457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漏寫金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同年7月2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並減縮及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述聲明之變更,為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當庭表示對於上開訴之聲明金額減縮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4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屈冠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雪亮 洗車場」之負責人,被告連義賢為其員工,以在上開洗車場駕駛客人之車輛進行洗車、打蠟、美容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原告於104年3月13日上午9點40分許,委託雪亮洗車場洗車時,被告連義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雪亮洗車場室外洗車區倒車駛入室內打蠟、美容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以倒車燈光或其他方式警示後,再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雪亮洗車場之室內區域,適原告站立於該洗車場內,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連義賢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連義賢於104年11月11日在貴院刑事庭審理中認罪不諱,並承認無駕照逕行開車,經貴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連義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業已確定。
(三)被告屈冠名既為雪亮洗車場負責人,未規劃洗車移車安全動線,且讓無駕照之被告連義賢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右脛骨施行開放復位手術,爾後需靠互鎖式金屬骨板及鋼釘支撐,造成永久性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3萬1,727元,茲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10萬0,95
7元。原告另支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570元,且依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6次治療,後續醫療費用為2,700元(計算式:450元×6次=2,700元),總計10萬4,227元。
2、居家照顧費用:原告受傷嚴重無法下床自理,遂聘請原告之姑姑即訴外人 林玲玉 擔任居家照護,並給付勞務費1個月即3萬元。
3、手術美容費用:依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L9
0.5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外傷後術後肥厚型疤痕,右膝,16公分長」等文字,可知原告有治療以改善疤痕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飛梭雷射費用9萬元,應屬必要費用。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依板橋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3個月,自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又原告基於節稅考量,將勞保與所得稅申報所得均為低保與低報,然原告每月薪資確實為10萬2,50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30萬7,500元(計算式:102,500元×3月=307,5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傷口劇烈疼痛難以忍受,已影響原告日後不宜運動及重量訓練,使原告無法維繫身體健康,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依臺安醫院105年8月9日臺安字第1050000703號函覆第
2點內容,原告請求飛梭雷射費用9萬元及後續進行6次雷射療程治療費用2,700元,縱非屬醫療費用,亦屬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2、被告固否認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然原告原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9樓、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為給予其妻 張淑英 財產保障,於100年
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淑英,且原告迄今仍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地之貸款債務人,倘原告無此等薪資,如何購買板橋精華地段即上開房地,被告之質疑,顯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薪資賠償30萬7,500元(計算式:102,500元×3月=307,500元),應有理由。
3、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云云,然被告屈冠名經營雪亮洗車場收費甚高,獲利頗豐,其賠償資力甚高,而原告為臺北工專畢業,與張淑英共同經營詮達工商會計事務所,並與張淑英名下有房地2處及BMW進口汽車
0輛,衡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4、被告辯稱上開洗車場內有張貼被證一之警告標語,原告無正當理由進入洗車場工作區域,違反該警告標語,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屈冠名所經營上開洗車場屬於私人土地,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係雪亮洗車場之客人,原在洗車場休息室等待被告洗車,經被告告知完成洗車作業,始從休息室走出付錢取車,竟遭被告連義賢撞擊受傷,豈謂為原告無正當理由進入洗車場之工作區域?況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附之第24、25頁照片,可知本件事故案發當時,尚無被證一之警告標語,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始張貼該標語。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無據。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對於貴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支付醫療費用10萬0,957元及居家照護費用3萬元部分,均不爭執。又被告就原證一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70元、原證二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之形式上均不爭執。
(二)被告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尚需570元及2,700元,依原證一、二之內容,該費用似屬手術美容除疤部分費用,且原證二僅載明建議原告飛梭雷射4-6次、雷射費用6-9萬,未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之記載,自無從推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
2、原告未能證明手術美容是否為必要支出,逕稱需支出手術美容費用9萬元,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1月起至10
4年3月13日止之薪資明細表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休息3個月」,原告未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休息3個月之事實。況醫囑載明「宜避免重負荷工作」之文字,惟原告擔任會計事務所經理,其工作性質上應無重負荷之情事,尚不足認定原告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自陳上開薪資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且為節省稅金、勞保費,而有低報薪資之情形,並提出原證三至五之房地權狀、異動索引及匯豐銀行貸款契約書為證,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國民有誠實納稅義務,原告既為會計事務所經理,未能誠實報稅,何以信其主張為真?況上開文件僅係原告及其配偶張淑英之財力證明,實與工作薪資無關,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2,500元。
4、被告連義賢現年約27歲,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家中尚有親人由被告連義賢照顧。被告屈冠名現年約43歲,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事業,尚積欠銀行貸款債務約50萬元,故本件衡酌兩造身份地位、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等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三)被告屈冠名於雪亮洗車場內有張貼如被證一所示「非工作人員進出請小心」之警告標語,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42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適林嘉宏 (即原告)站在洗車場內,因閃避不及遭前開車輛撞擊」等文字,可知原告無正當理由進入雪亮洗車場之工作區域,違反前揭警告標示,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屈冠名為雪亮洗車場負責人,並雇用被告連義賢在上開洗車場從事洗車、打蠟、美容工作,並以駕駛客人車輛為業務。被告連義賢於104年3月13日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上開洗車場室外洗車區倒車駛入室內打蠟、美容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以倒車燈光或其他方式警示後,再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上開洗車場之室內區域,適原告站立於該洗車場內,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連義賢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53號卷第23頁、第32頁反面),並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受傷照片9張在卷可證(同上他字卷第3頁、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10頁、第20至22頁),又經被告連義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供承不諱(同上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6號卷)。再以被告連義賢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義賢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應由被告連義賢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件事發地點雖為雪亮洗車場之私有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惟上開道路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亦應為在非道路駕駛車輛之人應遵循。查本件係因被告連義賢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疏未注意車輛後方是否有人,貿然倒車駛入上開洗車場之室內區域,致撞擊站立於該洗車場內之原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屈冠名有於雪亮洗車場內張貼「非工作人員進出請小心」之警告標語,原告無正當理由進入雪亮洗車場之工作區域,違反上開警告標語,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上開警告標語照片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35頁),惟觀諸警方於事發當日(104年3月13日)前往上開洗車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同上他字卷第24、25頁),同一位置並無上開警告標語存在,足見上開警告標語應係事發後所張貼,尚難用以證明原告有何罔顧該項警告之情形,而雪亮洗車場雖係供作洗車、打蠟之場所,惟原告既為前往該洗車場消費之客人,於無礙工作進行之情況下,尚無不得於該處站立之理,而依本件事發經過,亦難認其應得預見被告連義賢所為貿然倒車撞擊之行為,應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準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應由被告連義賢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屈冠名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為10萬4,227元,就其中10萬0,95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收據影本7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為憑(同上審交簡附民字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其餘3,270元部分,應屬除疤費用,詳後述)。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下床自理,認有受看護之必要,故聘請訴外人林玲玉擔任居家照護,並給付
1個月看護費用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1紙在卷為憑(同上審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3、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除疤之必要,並應支出醫療費用570元、後續6次共計醫療費用2,700元、美容手術費用9萬元,並據其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60、61頁),查原告之右小腿處確因本件車禍進行手術,並留有明顯疤痕,有其提出之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查(同上審交簡附民字卷第20至22頁),又上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L90.5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外傷後術後肥厚型疤痕,右膝,16公分長。」等語,足稽原告確有進行除疤之必要。又就除疤所需之費用,除上開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570元外,參諸上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5年6月15日至本院求診,疤痕改善治療建議飛梭雷射4-6次,依本院雷射費用為6-9萬元,治療次數依病人體質,術後恢復狀況,外觀主觀意識而有差異。」等語,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就原告之疤痕狀況函詢再行臺安醫院,經該醫院105年8月9日臺安字第1050000703號函覆稱:「...飛梭雷射為對疤痕之有效治療之一,依本院雷射計費標準予以估價。病人後續並未在本院執行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準此,因原告尚未進行除疤治療,故未能提出已經支出該項費用之證明,惟其應支出之雷射飛梭除疤費用,端視因個人體質、術後恢復狀況、主觀意識而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上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預估之治療次數5次,每次均應支出掛號費150元、診察費300元,共計2,
250元(計算式:【150元+300元】×5=2,250元)及雷射費用7萬元,作為預估除疤費用之依據。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除疤費用應為7萬2,820元(計算式:570元+2,250元+70,000元=72,8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薪資10萬2,500元計算,其所受之工作損失為30萬7,500元,業據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104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銓達工商會計事務所103年10月至104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共計6紙、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原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2份、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同上審交簡附民字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62至80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載有:「...宜避免重負荷工作與休息三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時間為
3個月,應屬可採。又就薪資部分,原告自陳銓達工商會計事務所係其與其妻張淑英擔任負責人,上開薪資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應難採為認定其薪資之證據;又上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亦僅得證明張淑英有按月轉帳10萬元之事實,惟該轉帳金額究係個人薪資或營業收入,亦無法證明;再以原告縱有購入高價汽車或不動產之行為,尚難當然採為認定其薪資收入之證據,亦有可能為儲蓄、理財或其他營業收入所致,是原告就其月薪為10萬2,500元一節,其舉證已有不足。復參以原告於104年
7月1日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0,008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查,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2、103年之財稅資料(另卷存放),原告於102、103年自銓達工商會計事務所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僅為9萬6,000元、6萬元,更與其所主張之上開薪資所得差異甚鉅。至原告雖稱其係基於節稅考量,始將勞保及所得稅申報所得低保與低報云云,惟國民有誠實報稅之義務,且原告既以上開較低薪資投保勞保,應有以該較低金額作為其薪資之意思,要不得為獲取高額之損害賠償,臨訟製作薪資明細表,並據以主張其實際領取薪資較高,此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準此,本院認應以原告投保薪資即2萬0,008元為其薪資,是其所受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6萬0,024元(計算式:20,008元×3月=60,0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係臺北工專畢業,現經營銓達工商會計事務所;被告連義賢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中尚有親人由其撫養;被告屈冠名自陳係國中畢業,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目前尚積欠銀行貸款約50萬元。再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查知原告於102、103年薪資及股利所得分為21萬2,388元、8萬1,789元,其名下有汽車1部及股票若干,財產總額為30萬1,940元。被告連義賢無102、103年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登記;被告屈冠名於102、
103年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部。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對工作、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陳,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萬3,801元(計算式:100,957元+30,000元+72,820元+60,024元+150,000元=413,80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3,8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連義賢部分自104年11月25日起、被告屈冠名部分自10
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