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56號
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坤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周坤約於105年6月25日14時2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溪尾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7月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員警「主張」原告車完全靜止停等紅燈時,在綠燈亮起前5秒即行進,而稱原告「闖」紅燈。原告用白話文解讀警局與裁決處給原告的函件:我們警察看見你闖紅燈,你就該受罰,法律沒有規定一定要提供佐證,而且這是稍縱即逝的事,不能苛求我們提供科學證據,所以我根據警員的判斷,他們為了維持交通秩序對你開罰,請你乖乖去繳2,700元的罰款,並限制你的行動自由,也就是半年內再犯的話就不能使用自行駕駛的交通工具。
(二)原告高度懷疑警員執法動機不正、執法過當、肉眼判斷沒有可信度,不然怎麼可以自己嚴重違反交通法規沒事,還反而要重罰無辜民眾,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再者,裁決所的裁決品質低劣,傷害民眾基本權益,警方沒有真憑實據,還能硬拗一套說詞,有錯的地方不敢承認,還堅不撤單,真是坐實「官官相護」的民間傳言。簡言之,沒有證據還要刑罰人民?警員違法一樣適法!
(三)警方與裁決所的回函邏輯是法律沒規定就沒必要做,那按照警方的邏輯繼續,憲法與一般法律也沒規定警員可以薪水,所以警方請吐回原告繳稅供養你們的薪水。警方說稍縱即逝的事不能苛求科學證據,但原告隨機檢附近期法院判決兩起事件都說稍縱即逝的事必須要有科學證據,到底是原告腦袋壞掉,還是你們警方以為原告是民智未開的鄉民,隨便唬弄就算了?你們警方說不能「苛求」,那員警可以完全不顧法規迴轉穿越雙黃線,你們一字都沒提,然後卻「主張」原告在空曠的路口有5秒違規要重罰,還堅不撤單,是你們警方苛求原告,還是原告苛求你們?你們警方說為了維持交通秩序,原告看不出來維持了什麼交通秩序,原告全程守規矩開車,你們開原告罰單,空曠路上沒按規定過馬路的流浪狗你們怎麼不拘捕,為什麼口口聲聲說是維持交通秩序,但警員自己卻無視標線標號逕行闖越而真正破壞交通秩序?你們警方的交通罰則,原告也不知道哪些人什麼時期訂出來的,有經過人民立法嗎,逕自連帶限制行動自由,原告高度質疑這有違憲之虞,不然你們員警經原告舉發乖乖去繳罰款,然後原告吊扣你們警員一個月執照或判緩刑半年就像你們違規記點的處分一樣,原告看你們的感覺如何?
(四)追根究底,原告想請問事實是什麼?你們警員的幾秒判斷嗎?還是原告陳述的事實:原告從三重TOYOTA保養廠出來一百多公尺才行進約十數秒遇到紅燈,好端端只有原告一輛車規矩地在等紅燈(公開資訊:距離與地點可由Google地圖確認),綠燈亮後前行卻被攔下,原告當下就是不知道你們為什麼攔我,只是催原告拿出駕照,原告追問理由最後才說「你闖紅燈,紅燈還有五秒」云云。出大門口才一分多鐘,在空曠的路口就遞來一張罰單,原告不僅高度懷疑警員的判斷,原告甚至質疑處分的裁量心證與動機,哪位民眾不會認為這是設陷阱誣賴或是警方搶錢拼績效等行徑?原告在申訴書中對整個過程時間、地點、景物、行為、動機都觀察入微闡釋,裁決結果卻什麼都沒提,彷彿警方不在現場,這種幽靈判斷陷民於罪,有誰能服?而且,讀問員警除了違規五秒主張之外還有什麼合理論點與證據佐證?
(五)警員是否勤務過重精神疲憊?有無服用感冒藥或其他藥物等等突發影響視覺錯看?警員執行近期是否做過色盲檢查?或是否心不在焉、查看手機接聽呼叫器等、注意路邊正妹等等分心事情突然錯看?或是根本看錯地方?或是有意誇大或誣賴?是否正從藏身的地方趕來?原告只是隨手舉例,請證明警員都沒有,原告再來決定警員判斷是否有誤,不然警員可以無腦地公然違規駕越雙黃線,要原告如何相信你們警方的判斷?什麼叫做「明察秋毫,卻不見輿薪(看得到細毛,卻看不到整車木柴)」、「只許官州放火,不許百姓點燈」警方到底懂不懂?穿上制服就濫用公權力濫罰。新北市長被公車族或1999等投訴專線困擾,就一項指示或命令下來,今年五六七八月每天下午三點五點七點就一堆警察四處巡邏,原告目睹數十次,雖號稱取締違規,卻無對症下藥,結果頭痛醫腳,且執法分寸過當,除了對那種整排機車違規怕造成群眾眾怒事件不敢舉發,其餘就投機選擇性辦案,挑落單者與易有違規糾紛地點取締,故徒增警民糾紛,警員在上頭長官壓力下或甚至默許下,什麼過當舉措都做得出來,員警值勤動機十分可疑而極易不純正與偏頗。例如前些日子員警連開廚師六張罰單被砍傷事件,砍人者誠屬不該,但開車的人都知道這車若真阻礙交通,早就被拖吊了,為何員警不進行拖吊而要連續開單,拖吊罰二千元與連續罰單一萬多元,民眾會對後者服氣嗎?員警執法心態亦有問題,這已在平面媒體被公開討論過。
(六)此外,原告為裁決處感到悲哀,不公正的裁決到底在裁決什麼,裁決所與警局宛如親兄弟,每每對警局意見照單全收,如果不能公正,就直接交給法院就好,還要疊床架屋多設關卡、虛飾門面、浪費民眾交易處理成本、製造社會成本、不願撤單而浪費司法資源,原告看裁決處可能是下一波被改革的對象。這種偏袒就像圈內人同理心與圈外人同理心現象,對圈內人有高度但扭曲的同理心,反而對圈外人無同理心而傷害圈外人的權益。而且是否裁決處有恃無恐,反正有御用律師代勞,不用白不用,講一些法律人士才懂但小老百姓搞不清楚的法條而讓民眾很容易吃虧敗訴?是一定要逼原告浪費寶貴時間跟你們打筆仗,還是再去找法律界的朋友跟你們裁決處互耗,還是跟大家說的一樣,要請民意代表出面或訴諸媒體比較快?
(七)總而言之,請法官參照我先前附給警方申訴畫中的事實陳述與論點,以及參照本次加附的資料。警方稱如監視錄影帶等證據逾時已逝,但調查權在警方手上,自己又是案件當事人,故難脫球員兼裁判,讓對方有利而己方不利證據消逝或湮滅之嫌。警方可拿出證據證明原告陳述的哪個事實或論點是錯的,不然就不要三言兩語混過,套用「將錯就錯,死不認錯」的精神欺壓原告。當社會人文各學科都已被學界稱為科學,如管理科學、資訊科學、社會科學、行銷科學、服務科睾、組織科學等,原告衷心期盼法律也能讓原告服氣是法律科學,就像美國CSI法律鑑識影集所標榜的精神一樣。社會科學在檢驗人為主張時,除了時常借助理論(例如法律界有「毒果樹理論」)外,整個論述架構是主張必須被理由所支撐、理由必須被證據所支撐、證據必須被事實所支撐,不然主張很難說服別人,就像員警主張民眾違規(卻又自己違規)一樣,法律就會變成不合時宜的具文,有如食古不化的風水擺設(講不出什麼道理就只說應該要這樣做),彷彿教條主義,如同對岸公安武斷入罪的素養。是故,要處罰人民請依證據主義、自由心證裁罰最小化與證據最大化原則、我不證己罪原則、原告沒有犯意的判準、罪疑唯輕的判準、比例原則等,矯正裁決處的荒謬無力的論點與寧死不撤單的扭曲作風,還原告公平的撤單處分,並樹立行車民眾得到政府全理對待的典範。
(八)原告認為員警目前敘述他目睹的位置,跟裁決書以及院方給原告的答辯狀所記載完全不同,答辯狀第二頁事實欄的第二點,上面寫員警在原告後方停等紅燈,正好目睹原告闖紅燈。原告要陳述一下,員警只憑主觀判斷之證詞,毫無客觀衡量之證據,就要對民眾處以重罰,這顯失公平,而且客觀證據的取得途徑,自始至終都存在,在事件發生後,一直到原告提出異議時都存在。原告指的是取得途徑的方式,不是客觀證據本身,客觀證據取得的方式、途徑,例如員警執勤的密錄器或是路口的監視器,員警對原告的舉發沒有證明的東西,就應該要撤銷。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予穿越路口,遂趨前攔查予以舉發。至原告所稱,員警有駕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並不相關,如真有違規情形未受舉發,亦不代表原告可主張其不應受罰。
3.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25日14時25分,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溪尾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8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487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道路照片、原告105年7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件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0頁、第61頁、第48頁、第58頁)。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記得其係看到綠燈亮了,始往前行駛,員警卻以「你闖紅燈,紅燈還有五秒」,將其攔下;員警除了以違規五秒主張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況且員警己身亦有駕車穿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如何相信警方判斷云云為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8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4877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本案係值勤員警於105年6月25日14時25分○○○區○○路與溪尾街口,見臺端駕駛00-0000號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值勤員警見狀乃趨前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05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市○○區○○路與溪尾街口,目睹原告於該路口為紅燈號誌亮起時,有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攔停掣單舉發。
2.而本院經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 張祐嘉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而該證人張祐嘉於審理時,本院即請其當庭在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內以紅筆標示於現場照片中之全家便利商店位置及原告車輛之行進路線,以利本院之訊問。隨後,證人張祐嘉復證稱:當時伊跟另1個同事2人執行巡邏勤務,伊行經全家便利商店前面那條福隆路,往仁愛街方向要直行(證人並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標示往仁愛街方向),就看到1台汽車從伊右方直接闖紅燈,伊就上前攔查等語,本院遂向證人張祐嘉訊問就其說看到1台汽車,從其右方直接闖紅燈,能否再講清楚?如何看到?系爭汽車又是如何闖紅燈?證人張祐嘉乃證稱:當時福隆路往仁愛街方向雙向號誌為綠燈,溪尾街為紅燈,當時伊行經路口時,1台汽車直接從伊前面由溪尾街在伊右前方直接直行,當時溪尾街上號誌為紅燈,原告就闖紅燈等語,本院再向張祐嘉訊問其看到系爭汽車闖紅燈,當時其車子,是已經進入路口了嗎?是進入路口時看到,還是還沒進入路口時看到?證人張祐嘉則答稱:伊還沒進入路口時看到原告闖紅燈,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以星號標誌標示證人目睹的位置,本院再向證人張祐嘉確認其如何判斷原告系爭汽車是闖紅燈?是以其福隆路往前直行方向是綠燈來判斷?還是有目睹到原告溪尾街往自強路方向是紅燈的號誌?證人張祐嘉答稱:伊是有目睹到原告從溪尾街往自強路是紅燈的號誌等語,本院又向證人張祐嘉訊問其目睹的位置跟溪尾街往自強路方向這個號誌,大概距離多遠?證人張祐嘉答稱:大概10公尺,該溪尾街往自強路方向的交通號誌參見貴院卷第55頁照片等語,並當庭在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現場道路照片內標示溪尾街往自強路的方向,旋即本院再向證人張祐嘉訊問可否於現場道路照片中標示其目睹之位置?證人張祐嘉遂答稱:在貴院卷第56頁之現場道路照片可以標示員警目睹的位置,並當庭在本院卷第56頁所附之現場道路照片中,以紅筆星號標示其目睹位置,本院嗣向證人張祐嘉確認當時闖越該路口紅燈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嗎?證人張祐嘉答稱:是,本院另向證人張祐嘉訊問發現原告闖紅燈的時候,如何處理?證人張祐嘉則答稱:鳴警笛,上前攔查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7頁)。
3.再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函文表明該本案路口監視器已逾保留期限,故無保留畫面(見本院卷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8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4877號書函),然承上開證人張祐嘉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道路照片以觀,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溪尾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溪尾街與福隆路之交岔路口,此時證人張祐嘉之車輛係在福隆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而該證人張祐嘉即在本院卷第56頁所附現場道路照片中之星號標誌位置處,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越溪尾街之紅燈號誌(即本院卷第55頁所附現場道路照片中之紅燈號誌),就此目睹位置而論,證人張祐嘉之車輛位置係在「雙冬(忠)檳榔」店旁,與溪尾街與福隆路之交岔路口甚為接近,且無其他障礙物遮蔽其前方之視線,如此證人張祐嘉對於原告車輛之行進路線與溪尾街之號誌狀態,自可清楚看見,進而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車輛沿溪尾街行駛穿越溪尾街與福隆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闖越紅燈,況且,據證人張祐嘉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舉發當時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闖越溪尾街之號誌燈外,證人張祐嘉並未見有其他車輛闖越溪尾街之紅燈號誌,又審酌證人張祐嘉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張祐嘉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張祐嘉所稱原告於105年6月25日14時25分,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溪尾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己身有駕車穿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如何相信警方判斷云云,然原告既未就舉發員警駕車穿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提出事證加以證明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舉發當時根本未看見舉發員警乙節(見本院卷第74頁),則其又如何得知舉發員警有駕車穿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即屬有疑。何況,姑不論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是否有駕駛車輛闖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均無涉於原告本件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4.此外,原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證人張祐嘉所述其目睹之位置,裁決書及答辯狀所記載完全不同,依答辯狀上面所載員警在原告後方停等紅燈,正好目睹原告闖紅燈云云。而本院旋即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複代理人之意見時,其陳稱:這部分援引原舉發機關105年8月24日的函文所記載等語,本院復將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8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4877號函文提示予證人張祐嘉,並向其訊問為何該函文上面講說員警在臺端後面目睹闖紅燈?而其剛剛講說其是在福隆路直行往仁愛街的方向,尚未進入路口時目睹原告從右前方闖紅燈?而證人張祐嘉則稱答稱:伊目睹就是伊從福隆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見到對方從溪尾街經過,並沒有在原告後面停等紅燈等語,並明確答稱:公文上面是錯的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再參酌證人張祐嘉上開所述其如何目睹原告車輛違規闖紅燈並攔停稽查舉發之經過情形,以及證人張祐嘉於審理時當庭分別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道路照片標示其所目睹之位置以觀,足證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8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4877號函文說明三有關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闖紅燈之位置,應有誤載之情,然縱使如此,本院業請舉發員警即證人張祐嘉到院為翔實之證述,均詳如前述,此函文之誤載亦不影響證人張祐嘉證述原告於105年6月25日14時25分,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溪尾街口時,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原告所執證人張祐嘉目睹本件違規事實之位置,與答辯狀記載不同為由所為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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