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炡均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呈穎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炡均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呈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枝沒收;未扣案之榔頭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炡均前與 林茂榮 之友人發生糾紛,林茂榮居中調解,宋炡均竟因此心生不滿,經其友人之介紹,於民國104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釣蝦場,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林呈穎及 林立成 (被訴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決)共同持榔頭毆打林茂榮,並承諾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林呈穎、林立成2人,林呈穎及林立成即當場應允。後於104年12月5日凌晨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林呈穎及林立成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各手持榔頭1枝而共同毆打林茂榮之膝蓋、手部及身體,致林茂榮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左膝挫裂傷4.0公分、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林茂榮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林呈穎及林立成所有且供毆打林茂榮所用之榔頭1枝,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茂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又除由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依同法第166條之6第1項規定,乃由審判長先行訊問外,其因當事人之聲請而傳喚到庭者,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審判長或參與合議之陪席法官得分別依同法第
166條第4項及第170條規定為補充訊問。而此補充訊問之目的,係在釐清疑點、查明爭議、明瞭真相,則提示警詢筆錄,訊以先後所供不一之原因,或逕行問以先前所言是否較為真實,無非屬於證據調查方式之抉擇,祇要符合合理、正當,即不違法,如果證人因此再改稱警詢內容為實在,而法院綜合判斷結果,採用其最後、更正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者,自得引用警詢筆錄之內容,無所謂將致非適格之傳聞證據「死而復生」,變為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呈穎、林立成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經被告宋炡均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成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認證人林立成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呈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宋炡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再經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其行交互詰問,則證人林呈穎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其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則應採用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進而排除證人林呈穎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呈穎、林立成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除被告宋炡均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具「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外,本院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證人林呈穎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宋炡均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至證人林立成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103頁、第144頁、第169頁),且被告宋炡均及辯護人亦已當庭明示捨棄對證人林立成行反對詰問權(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正反面),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呈穎、林立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炡均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以外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而被告林呈穎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呈穎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成於偵訊時、證人 王仲文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2之1頁至第113之1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暨扣案榔頭之照片共8張)、彭厝派出所偵查報告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6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林呈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宋炡均部分:
訊據被告宋炡均固坦承其認識告訴人林茂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認識林呈穎、林立成,沒有叫人去打林茂榮,我不知道為何林呈穎、林立成要打告訴人林茂榮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呈穎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11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德霖技術學院附近之某釣蝦場,經朋友介紹認識綽號「 小宋 」之人,「小宋」委託我跟林立成打林茂榮,「小宋」說要打林茂榮是因為私人糾紛,且有給我們林茂榮的照片,所以當時才能認出林茂榮並打他,林茂榮何時出現在案發地點也是「小宋」告訴我們的,「小宋」叫我們打林茂榮的膝蓋,「小宋」即宋炡均,於104年12月5日當天我們係用榔頭打林茂榮的膝蓋、小腿,榔頭是我們去外面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透過王仲文而認識宋炡均,在土城的某釣蝦場,王仲文有帶宋炡均來跟我見面才認識,林立成也在場,見面目的是宋炡均有需要而叫我去打林茂榮,他有跟我們講地址,叫我在林茂榮停車的地方等,且拿榔頭敲林茂榮的膝蓋,宋炡均有提供照片,還有說林茂榮差不多什麼時間會回來,那邊應該是林茂榮的家,有講好給我及林立成共8萬元,榔頭我記得是我與林立成去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成於偵訊時則證稱:104年12月5日凌晨0時51分,我有與林呈穎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毆打林茂榮,是1個綽號「小宋」的男子跟我說林茂榮會在那裡,「小宋」即宋炡均,宋炡均要我們12點多去樹林區那邊等林茂榮,宋炡均說林茂榮會在那裡停車,我們是朋友介紹而認識「小宋」,於12月5日前兩週,「小宋」在釣蝦場跟我及林呈穎見面,「小宋」說他跟林茂榮吵架,但沒有說細節,叫我們去修理林茂榮,要我們揍林茂榮並打斷他的腳,事成後會給我們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2之1頁至第113之1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其等就被告宋炡均教唆其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林茂榮、被告宋炡均有提供告訴人之照片、地址、生活作息狀況及被告宋炡均應允給付之報酬數額等事,其2人歷次先後及彼此間所述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呈穎、林立成與被告宋炡均間並無何仇恨或糾紛一節,亦據證人林呈穎、林立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2頁、第113頁),證人林呈穎、林立成自無砌詞誣陷被告宋炡均之動機,況證人林呈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立成於偵訊時,俱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就其等所能記憶之部分坦言不諱,並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應無刻意誣指被告宋炡均之可能,足認2位證人所述為真,甚且其等就細節部分之陳述有些許出入,適足以說明其非虛構,從而,本件被告宋炡均確曾教唆被告林呈穎、林立成共同持榔頭毆打告訴人林茂榮一節,堪以認定。
2.其次,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與告訴人林茂榮全然不相識,然告訴人與被告宋炡均相識且曾有糾紛等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呈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茂榮沒有恩怨,在本件事發以前不認識林茂榮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反面),此情亦為被告宋炡均所不否認,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既與告訴人林茂榮素昧平生,其2人自無可能與林茂榮有何糾紛或嫌隙,而應無共同毆打告訴人林茂榮之犯罪動機,況且若非與告訴人相識之被告宋炡均提供照片、地址及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等事項予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其
2人豈有可能正確辨認告訴人林茂榮並持榔頭加以毆打,益徵其2人一致指稱係前曾與告訴人林茂榮有糾紛之被告宋炡均教唆其2人共同毆打林茂榮,與社會常情實無相違,堪認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林茂榮確因被告宋炡均教唆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共同持榔頭毆打其一事,因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左膝挫裂傷4.0公分、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亦有卷附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宋炡均教唆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已堪認定。
3.至被告宋炡均雖辯稱其不認識林呈穎、林立成,也沒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呈穎聯繫過,從未教唆林呈穎、林立成共同毆打林茂榮云云。然查,於104年11、12月間,被告宋炡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呈穎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節,為被告宋炡均、林呈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反面、第157頁),而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9時58分5秒許,被告宋炡均、林呈穎2人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有通話124秒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法大字第105095920號書函暨所附通聯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從而被告宋炡均辯稱其與被告林呈穎毫不相識,未曾以電話相互通聯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辯詞,無從採信。至被告宋炡均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同案被告林呈穎、林立成就宋炡均答應給付之報酬數額、與宋炡均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等所持榔頭之來源等事,前後及彼此間證述有所不一、矛盾,尚無從逕予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林呈穎於偵訊時雖稱被告宋炡均所答應給付之報酬共為
4萬元,且同案被告林立成於偵訊時雖供陳所持榔頭係宋炡均所給等語,致其2人前後及彼此間所述稍有參差之情,然其等就係被告宋炡均教唆其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且被告宋炡均要求其2人以榔頭毆打告訴人之膝蓋,並提供告訴人之照片、地址、生活作息等與構成要件直接相關之事項,歷次指述均一致明確,而本件報酬、榔頭來源或聯繫方式等事僅為行為細節,況且林呈穎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說明其於偵訊時所述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又個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本即有所不同,其等前後或彼此間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有些許參差,適足以說明其等所言均非虛構,尚無從僅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呈穎、林立成之前開證述有所不一,即可逕認其等所述全然不可採;另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雖於偵訊時均陳稱被告宋炡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然被告林呈穎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那時候我們在警察局時,王仲文也在場,然後王仲文給我上揭號碼,要我們跟警察說我們是以該門號與宋炡均聯繫,我在做警詢筆錄時王仲文也在旁邊,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
4頁反面),堪認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此部分所述容與事實不符,惟據此僅足認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並非撥打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宋炡均聯繫,而縱使證人林呈穎、林立成此部分說詞不可採,然此部分亦非構成要件事項,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宋炡均確曾於上開時、地,教唆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自無從逕為對被告宋炡均有利之認定,甚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宋炡均教唆傷害及被告林呈穎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
施犯罪,為其本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宋炡均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共同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亦確於上揭時、地,分持榔頭共同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前開傷害,是核被告宋炡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共同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共同傷害罪處罰之;又被告林呈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林呈穎與同案被告林立成就本件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呈穎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呈穎利益主張:被告林呈穎係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並無惡性,現已改過自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林呈穎上揭傷害犯行,除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亦欠缺法治觀念,且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是被告林呈穎所為傷害之犯行,於客觀上尚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件被告林呈穎所犯傷害一罪之最輕法定刑度非重,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炡均僅因前與告訴人
林茂榮產生糾紛,竟教唆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共同持榔頭傷害告訴人林茂榮之身體,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遂依宋炡均之唆使而共同持榔頭對告訴人施暴,本件犯罪手段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告訴人之身、心俱受影響,又衡酌本件被告宋炡均就上揭傷害事件係居於操控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林呈穎則為親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犯罪情節較輕,再被告宋炡均、林呈穎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且被告宋炡均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一切損害,而被告宋炡均自始至終皆未坦認犯行,反而一再砌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呈穎則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宋炡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林呈穎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且年紀尚輕(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完整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均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扣案之榔頭1枝及未扣案之榔頭1枝,為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所一同購買,業據林呈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堪認係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共同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等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2之1頁、第142頁),堪認扣案之榔頭及未扣案之榔頭各1枝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榔頭1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3.次按共同正犯之情形,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必須諭知連帶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於此情形諭知連帶沒收,係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教唆犯係指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使其實施犯罪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唆使他人犯罪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教唆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是被告宋炡均所為,核屬教唆犯,就被告林呈穎及同案被告林立成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於其主文項下,自無從另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