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豪
徐啟彬共同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1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拾貳個、香瓜壹個、水梨參個、紅龍果陸個、鳳梨壹個、熟木瓜壹個、蘋果拾個、奇異果壹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啟彬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建豪、徐啟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建豪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徐啟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徐啟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利用不知情之洪建豪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洪建豪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洪建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客運駕駛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徐啟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徐啟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市場送貨之工作、尚須繳納銀行貸款、家庭經濟勉持,且有父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啟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9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洪建豪、徐啟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已盡力修復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依職權審酌是否對被告洪建豪為緩刑之宣告及同意對被告徐啟彬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洪建豪所竊得之火龍果12個、香瓜1個、水梨3個、紅龍果6個、鳳梨1個、熟木瓜1個、蘋果10個、奇異果1箱;被告徐啟彬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水果,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附表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及追徵,然僅涉及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徐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實一(二)暨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附表編號1│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壹箱、葡萄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徐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實一(二)暨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附表編號2│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徐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實一(二)暨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附表編號3│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徐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實一(二)暨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附表編號4│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異果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起訴書犯罪事│徐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實一(二)暨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附表編號5│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起訴書犯罪事│徐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實一(二)暨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附表編號6│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異果壹箱、葡萄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如起訴書犯罪事│徐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實一(二)暨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附表編號7│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異果壹箱、木瓜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如起訴書犯罪事│徐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實一(二)暨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附表編號8│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壹箱、葡萄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如起訴書犯罪事│徐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實一(二)暨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附表編號9│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119號被告洪建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啟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豪、徐啟彬均曾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廖晃貝 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乾記水果行,負責運送水果之業務,為同事關係。其等於任職上開水果行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運送水果之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建豪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在上開水果行內,徒手竊取火龍果12個、香瓜1個、水梨3個、紅龍果6個、鳳梨1個、熟木瓜1個、蘋果10個、奇異果1箱(總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再利用上開水果行之貨車載走,而供己食用或變賣予他人。嗣為廖晃貝發覺,即解僱洪建豪。㈡徐啟彬於104年10月9日至24日間,向不知情而已自上開水果行離職之洪建豪佯稱,其有向廖晃貝購買水果,委請洪建豪幫忙將水果載運至洪建豪家中,而洪建豪信以為真。嗣徐啟彬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上開水果行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之水果,再交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洪建豪,搬運回家,而徐啟彬再於下班後,至洪建豪家中拿取。嗣廖晃貝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晃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之供述│⑴被告洪建豪坦承於104年8││││月13日竊取上開水果之事││││實。││││⑵被告徐啟彬向被告洪建豪││││表示,有向公司購買水果││││,商請被告洪建豪於凌晨││││4時至5時間,至公司幫忙││││載送之事實。│├──┼────────────┼────────────┤│2│被告徐啟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徐啟彬坦承於附表│││之供述│所列之時間,竊取水果,並││││委請不知情之被告洪建豪載││││走之事實。│├──┼────────────┼────────────┤│3│告訴人廖晃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2人前係水果行員工,│││中之指訴│利用職務之便,竊取水果之││││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證明左列機車與自用小客車│││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均為被告洪建豪所有之事實│││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乾記水果行倉庫現場及附近│證明被告徐啟彬於附表所列│││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之時間,自上開水果行倉庫│││75張│竊取水果後,再交給被告洪││││建豪載走之事實。│├──┼────────────┼────────────┤│6│被告洪建豪與告訴人廖晃貝│證明被告洪建豪於104年8月│││配偶於104年8月13日使用通│13日竊取上開水果之事實。│││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7│乾記水果行之被告徐啟彬所│證明被告徐啟彬於附表所列│││負責之每日出貨單│之時間竊取水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建豪、徐啟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就被告徐啟彬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洪建豪搬運水果以遂行其竊盜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徐啟彬上開所為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0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日期│竊取之水果│洪建豪使用之車輛│├──┼───────┼────────┼────────┤│1│104年10月9日4│木瓜1箱、葡萄2箱│上開機車│││時38分許│││├──┼───────┼────────┼────────┤│2│104年10月10日4│葡萄1箱│上開機車│││時30分許│││├──┼───────┼────────┼────────┤│3│104年10月13日4│葡萄3箱│上開機車│││時40分許│││├──┼───────┼────────┼────────┤│4│104年10月15日4│奇異果1箱│上開機車│││時44分許│││├──┼───────┼────────┼────────┤│5│104年10月16日4│葡萄2箱│上開機車│││時31分許│││├──┼───────┼────────┼────────┤│6│104年10月17日4│奇異果1箱、葡萄1│不詳│││時17分許│箱││├──┼───────┼────────┼────────┤│7│104年10月20日4│奇異果1箱、木瓜1│上開機車│││時32分許│箱││├──┼───────┼────────┼────────┤│8│104年10月23日4│木瓜1箱、葡萄2箱│不詳│││時42分許│││├──┼───────┼────────┼────────┤│9│104年10月24日4│葡萄2箱│上開自用小客車│││時3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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