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HH205728、82-ZHH207355、82-ZHB010640、82-ZHC018800、82-ZHA051544、82-ZHH2054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共陸次,各處新臺幣參仟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4月21日10時4分、同年4月28日10時26分、同年
6月9日13時43分、94年2月26日2時14分、95年1月8日13時59分、同日14時32分,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路段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爰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但舉發違規通知單均未寄送至其戶籍址,致其未收到舉發單,無法按期繳納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第81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應送達處所不明者,得准為公示送達,行公送達者,應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且自公告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本件異議人自93年2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係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8,有異議人庭呈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2份附卷可佐。本件6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掛號郵件對異議人上開戶籍地送達,並依法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有該局函文2份、送達證書5紙、公告1份、交寄大宗函件存根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送達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係屬合法送達,異議人空言辯稱:未對其戶籍地合法送達云云,並不足採。
(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此觀該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區分為:⑴期限內繳納;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等四種裁罰金額,即可知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攸關行為人究應處何罰鍰。故舉發單位於舉發通知單上,除應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外,尚應預留相當之作業時間以供送達,並且考慮受處分人到案所需時間,使受處分人確實得以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如舉發單位所定應到案日期過早,受處分人實際上不可能遵期到案,則將使「到案」之機制失其意義,受處分人相關之程序與實體上權利均受影響,自難謂與法無違。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固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但送達日均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有送達證書5紙、公告1份在卷可考,是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對於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時,異議人已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陳述、爭執,程序上尚非適當,本院因認原處分機關應以最低罰鍰額裁決,方為合理。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自應裁處最低罰鍰額,已如上述,遽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額,容有錯誤,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將原裁決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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