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合風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2甲○○戊○○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貳角伍分,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萬陸仟零貳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營業所、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3月29日偕同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合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風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合風公司於95年2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共計10,000,000元,其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違約金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合風公司竟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9,129,7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合風公司於91年12月2日偕同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即期、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40萬為限度,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並承認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被告合風公司乃依上開之約定於95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共3筆,原告並墊付款項美金共270,000元,其信用狀號碼、金額、墊款餘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合風公司對前開已到期並經原告墊付之款項僅償還美金共16,746.06元,尚積欠原告美金253,253.9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合風公司另於9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記帳託收業務),金額共計美金26,133.12元,其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違約金等均如附表三所示。詎被告合風公司對上開已到期並經原告墊付之款項僅償還美金1,112.81元,尚積欠原告美金25,020.3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綜上,被告合風公司共積欠原告9,129,783元、美金278,274.25元及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丁○○、丙○○、甲○○及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外幣借據及央行結帳匯率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29,783元、美金278,274.25元及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