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8號、第743號、第787號、第4849號、97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97年5月9日補提上訴之理由,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參酌被告無業...顯見其缺乏工作觀念,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足認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等情,惟被告並非無業之人,有工作證明1紙可證,且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亦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為詳查即行論斷,尚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及被告前案累累,素行不佳,其正值年壯,不循正當管道牟取錢財,反屢次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損及居住安寧,對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惟慮其犯後坦認犯行,復合乎自首之要件,態度良好,並參酌起訴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審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及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原判決以被告前後共14次竊盜及4次侵入住宅之犯行,犯罪次數及時間頻繁,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足認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如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因而認對被告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惡習之必要,認事用法亦無不合,雖被告提出工作證明1紙,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業乃有違誤,惟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縱然屬實,亦不足影響原判決於前揭諭知強制工作之判斷,則被告上訴提出工作證明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業等語有誤,形式上雖已指出上訴之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揆諸上揭意旨,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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