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下午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闖紅燈左轉,適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黃世勳 攔停,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摯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月1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闖紅燈情事,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實未闖紅燈,雖與員警未有怨隙,但也未必能認定有違規之事實,其在處理事情時,也未必未參雜些許個人情緒在其中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貨車,
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闖紅燈左轉(館前東路左轉實踐路),適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世勳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219號案件結證綦詳(見97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卷第19-20頁),並繪製現場圖一紙附卷為證(見同上卷第21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2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60050703號書函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1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11-12、7頁)。雖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辯稱舉發情事與事實不符,當場攔停,但沒有照相,與伊看到不之燈號有誤云云。惟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黃世勳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執行取締違規,我站於取締板橋實踐路與館前東路口,當時下午4點多左右看到該車於館前東路直行,於紅燈左轉至實踐路,我就攔停該車,…,那是3時相的號誌也就是只有1邊的車向可走,每次1個時相在走,館前東路綠燈時其他2個時相是不能走的。…我距離該路口約有30公尺,…受處分人是從板橋後站方向過來切進館前東路左轉往實踐路地政事務所的方向,…我們通常會看到時相,確定已經亮紅燈過後約15秒後才會做攔停之動作,我負責取締館前東路違規左轉,該路口滿大的,所以許多機車都會違規左轉。」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9-20頁)。證人黃世勳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其證詞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既經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攔停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屬於得以逕行舉發的事件,考量其立法意旨,乃係因為此等違規行為,往往係瞬間發生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加以取證,且此等違規事實由人的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而立法者乃立法授權執勤警察得以逕行舉發,不必拍照存證,併此敘明。㈢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因而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