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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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原告千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俠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八方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麥怡平 律師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千秋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俠印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八方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千秋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俠印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八方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江上立 、 金玉瑩 、 沈維揚 ,於本院審理中由變更為甲○○,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千秋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與原告簽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百貨企業部廠商承諾書」及「設置專櫃契約」,同意原告於被告所屬衣蝶百貨嘉義館、台中館、桃園館、台北館銷售化妝品、保養品及香水等商品,並約定被告應將販售商品扣除抽成後剩餘之貨款交付原告,給付方式則係每月開立45天期或90天期之票據予原告。惟民國95年10月、11月、12月及96年1月1日至4日之貨款貨款1,773,495元(含嘉義館495,564元,台中館750,584元,桃園館525,714元,台北館1,633元),被告迄未給付。
㈡俠印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與原告簽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百貨企業部廠商承諾書」及「設置專櫃契約」,同意原告於被告所屬衣蝶百貨台北館、台北S館、桃園館、台中館銷售服飾系列、飾品、配件、彩妝保養、休閒服飾及化妝品等商品,並約定被告應將販售商品扣除抽成後剩餘之貨款交付原告,給付方式則係每月開立45天期或30天期之票據予原告。惟95年10月、11月、12月及96年1月1日至4日之貨款5,142,154元(含台北館1,441,549元,台北S館2,448,224元,桃園館650,448元,台中館601,933元),被告迄未給付。
㈢八方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與原告簽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百貨企業部廠商承諾書」及「設置專櫃契約」,同意原告於被告所屬衣蝶百貨台中館、台北S館銷售香水、化妝品等商品,並約定被告應將販售商品扣除抽成後剩餘之貨款交付原告,給付方式則係每月開立45天期或90天期之票據予原告。惟95年11月、12月及96年1月1日至4日之貨款415,066元(含台中館355,677元,台北S館59,389元),被告迄未給付。
㈣綜上,爰依雙方簽訂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百貨企業部
廠商承諾書」及「設置專櫃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廠商承諾書、設置專櫃契約及專櫃結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