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慶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
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伍拾玖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慶澧股份有限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慶澧股份有限公司、乙○○、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澧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5,680,567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澧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6日起就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筆借款均未依約定期限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增補契約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4月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慶澧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則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確實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保證書、借據及增補契約、中長期協議書、慶豐集團第十次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會議記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慶澧股份有限公司、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則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