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經磨尖之T字柄六角扳手壹把、開口扳手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偽造文書、麻藥、違反藥事法、毒品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1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7日入監執行,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前端已經磨尖之T字柄六角扳手(起訴書記載為T字扳手)、開口扳手各1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往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前停放,並於次日即97年6月23日清晨5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卸下,改懸其稍早向友人借用之另1輛自用小客車配掛之VJ-8667號車牌以規避查緝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已經磨尖之T字柄六角扳手、開口扳手各1把。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已經磨尖之T字柄六角扳手、開口扳手各1把、現場及採證照片8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前揭時地持以犯罪使用之T字柄六角扳手、開口扳手等工具,除前者於前端已經打磨尖銳,對人體構成之危險性與扁鑽無異外,2者均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之手工具,材質堅硬、銳利且易於握持運使,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7日入監執行,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以種植檳榔為業之人,業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9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於:㈠8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1年8月25日入監執行,81年11月2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8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5年10月5日入監執行;㈣8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本院85年度易字第
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86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㈣部分所示之刑,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前開㈢部分所示之刑執行,於87年3月1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㈥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426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
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8月19日入監,90年
4月1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㈦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91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7日入監,93年6月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㈧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9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入監,94年7月2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為供自己代步使用而竊盜之動機,以磨尖之T字柄六角扳手破壞他人自用小客車鎖孔強行發動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輛之價值,造成社會治安、被害人法益受損害及生活不便之情形,所持工具對於法益形成進一步受侵害之危險程度,又其前有兩次竊盜前案紀錄,均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而仍不足以矯治其為不勞而獲即竊取他人財物之惡性,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已經磨尖之T字柄六角扳手、開口扳手各1把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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