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丙○○
禮村委會北丁○○
元村 萍元三 共同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月24日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被繼承人戊○○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抗告人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於96年3月3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而抗告人丙○○及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弟,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法聲明繼承,雖聲明人提出之資料與被繼承人生前於兵籍表上所載之親屬資料不符,而經原審裁定駁回。然依被繼承人之族譜記載與抗告人提出之公證書所載親屬關係相同,被繼承人生前登載之兵籍表,應係被繼承人隨政府來臺時,在未經詳細考證之誤載,被繼承人亦曾與抗告人丙○○及丙○○之女書信返來,並寄予抗告人關於被繼承人之照片
1幀,均可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親屬,故原裁定駁回聲明繼承為應屬違誤,應予廢棄,而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由抗告人聲明繼承。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丙○○及丁○○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戊○○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及胞弟,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縣公證處(2007)吉證台字第1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68973號證明、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縣公證處(2007)吉證台字第11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6)核字第061552號證明、照片正本1幀、書信正本2封及族譜影本等件為證,而查:
㈠核對抗告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被繼承人之父母為
蕭文浪 、 劉愛娟 (即 劉氏 ),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填寫之父母姓名相符,有該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3、10頁)。
㈡又觀諸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被繼承人書寄予抗告人丙
○○書信內文中,係稱呼抗告人丙○○為「姐姐」,文末並期待姐弟能重聚團圓,且署名「胞弟戊○○」;又其另寄予抗告人丙○○之女 黃美桂 書信內文中,亦稱呼黃美桂為「外甥女」,並自稱「舅父」,另信封寄件人地址為被繼承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等情,有書信內容原本2紙及信封原本1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
36、37頁),此外,並有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寄予其等留念之個人生活照1幀(參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再者,證人即與被繼承人隔鄰而居之友人己○○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是否認識字?)被繼承人不大會寫,曾經叫我幫他寫信,寫給他的姐姐、弟弟,名字我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36、37頁,是否是你代筆的?)卷內的二封信是我幫他寫的沒錯,是大陸寫信來,他要我幫他回信的」、「(問:被繼承人有無跟你提過,他有姐姐、弟弟?)有,我記得他有跟我提過,有一個姐姐還是妹妹,還有一個弟弟」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友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跟你提過他在大陸有親戚?)我有聽他的同事說過,他大陸還有親戚」、「(問:提示本院卷第38頁照片,照片上的人是誰?)是被繼承人無誤」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且均曾見證協助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清點被繼承人之遺物,證人己○○更長期與被繼承人毗鄰而居協助處理生活事務,理當對被繼承人之概況有所知悉,其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則抗告人丙○○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姐弟關係,應堪信屬實。㈢另抗告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其中上記載其父蕭文浪(
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母劉愛娟(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弟丁○○(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與其等嗣再提出之族譜影本(參本院卷第14-16頁)記載互核相符,又上開資料雖與被繼承人生前登載之兵籍表上填載之被繼承人之父蕭文浪(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母劉氏(民國
0年00月0日生)、弟 劉華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關於其父母出生年月日及其弟姓名、出生年月日有所不符,然倘認被繼承人之兵籍表上記載無誤,則其母劉氏與被繼承人年僅相差10歲,其母以10歲之稚齡即生育被繼承人,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被繼承人尚有一姐丙○○已據前述,凡此,可認被繼承人於陳報親屬資料時,應係因當時之時空環境或其他因素影響致記載有所錯誤及遺漏,兩相比較下,應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較之被繼承人生前登載之兵籍資料為真實可信,是抗告人丁○○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弟一節,亦應堪採信,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等未提出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姐、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融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中琪法官林雅莉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