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97年聲觀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9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K他命1包(毛重1.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6年5月1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認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及裁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聲請將尿液重驗,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前開醫院之檢驗,係利用精密之科學儀器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7年聲觀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9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K他命1包(毛重1.7公克)。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6年5月1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K他命云云,然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院報告日期96年5月7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次查服用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
1份可稽。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被告尿液之方法,乃先對尿液檢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於呈陽性反應時,再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第二步確認,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精確嚴謹之檢驗方式確認,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公司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再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前96小時期間內某時(不含在警局留滯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甚明。至被告辯稱:姓名對照表編號部分有塗改,伊認有問題,希望重新驗尿云云,查雖本件「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所載之編號「C158」中之「C15」為打字,「8」為手寫,雖有更正之痕跡,惟查上開對照表之編號乃警員送驗前所為,警員於送驗前,根本不知該管尿液檢驗結果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為陷害被告而塗改之可能,再查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時,是當場交予乾淨之採尿瓶供被告排放採集,且由警方在被告面前當場封緘,此採尿過程為被告所是認,此參被告警詢筆錄自明,堪認於警方採尿封緘之過程,被告全程參與,更堪認編號C158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無訛。上開尿液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自無重新驗尿之必要。
三、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經核定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