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8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8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20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7之
2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德光路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上開㈠㈡犯行。
㈢、於97年4月23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7之
2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26日凌晨0時30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福軒餐廳停車場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㈠、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分別所採之2份尿液送驗結果,前者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5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再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1月8日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乃97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另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乃於97年4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是在4月23日驗尿的前一天注射海洛因,安非他命也是同一時間,也是用吸食的,是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故被告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於97年4月22日某時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亦應係於97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7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20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先前僅有1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以及斟酌公訴人當庭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