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0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5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受刑人甲○○另犯竊盜罪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6年5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即96年4月16日,另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而關於附表編號2、3、4之毒品罪,係於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所犯,依前開法條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爰以聲請人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前開規定未合,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另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均符合規定。受刑人除上開4罪外,另犯有2罪:竊盜4月、減為2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詐欺8月、減為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號)。查原法院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受刑人所犯之甲罪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實有誤會,蓋因甲罪與乙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可稽,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宜脫鉤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甲罪另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所示4罪,及已定應執行刑之上開甲、乙2罪,已全部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受刑人之最大利益;如依原裁定所示,對受刑人並非有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至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一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與檢察官聲請之其餘裁判間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併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故法院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數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略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亦同此旨。
(二)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判決書記載,受刑人甲○○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97年2月25日)前所犯,依上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至受刑人雖另犯有上開甲罪、乙罪,惟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之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考量之,苟係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該案既非原裁定附表所列案件,自與本件無涉,原法院僅須就檢察官聲請所提之附表形式審查,倘合於法律規定,即當裁定之。是原法院逕執附表所無之案件,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其另案所犯之上開甲罪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考量受刑人之抗告利益,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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