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1號5樓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5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12號、96年度偵字第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犯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一罪,又犯共同恐嚇取財陸罪。並以被告乙○○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減刑規定,而諭知「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對於被告丙○○部份,則以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及對於被告乙○○部分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以被害人甲○○在原審作證時,已 陳明伊 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且被告收取款項後,均簽署綽號「牛奶」字樣於收據上,足見被告事實上並無恐嚇行為,至於收取甲○○之金錢,乃受債權人之委託,索討債權之合法行為云云,否認犯罪。經查被告乙○○有如何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他人多次向被害人甲○○以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乙○○等人,業經原審判決詳敘其證據及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對於被告所提辯解如何不可採,亦於判決理由欄中詳予指駁。茲被告乙○○仍執其在原審所為之辯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於上訴後,又求傳被害人甲○○,及證人詹健民、 徐兩福 ,欲證明伊未向甲○○恐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認曾於95年2月20日至10月25日間與同案被告 陳伯軒 至被害人甲○○之公司,強迫被害人按月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事實;且被告陳伯軒上開供述並無遭受不法取供情事,應屬可採。甚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曾向光復南路之女子要過1、2萬元之事,足見被告丙○○確有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就此部份,已對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作全盤之取捨,認為尚不能達到被告丙○○犯罪之確信,則原審判決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以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執事由,尚不能推翻原審認定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之上訴及檢察官對於被告丙○○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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