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扁鑽 壹把沒收。
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丙○○、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在苗栗
縣苗栗市○○街○○○巷○號住處附近,拾獲扁鑽乙把,即未經許可而持有置於上開住處,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夜間八時許,丙○○未經許可攜帶該扁鑽至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二十鄰陽明一○四號乙○○之住處,要求乙○○與其妻甲○○(即丙○○之前妻)離婚,為乙○○所拒,嗣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鑽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甲、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文福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扁鑽乙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刀械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苗警保民字第四一四八八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人以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持有刀械罪提起公訴,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年二月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扁鑽乙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被訴恐嚇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開時、地持上開扁鑽恐嚇乙○○稱:如果不離婚,就不要再住苗栗,被他遇到會死的很慘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丙○○並持該扁鑽剌向乙○○,惟為乙○○搶下,之後丙○○、乙○○二人即互相毆打,使乙○○受有右側後背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眼眶挫傷等傷害,嗣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鑽一支。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乙○○亦於警訊中供稱:伊將被告乙○○所持扁鑽乙把搶下,伊父親搶下等語,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中亦供証:被告丙○○並無恐嚇伊,被告丙○○祗是在警察局比較衝等語,核與現場証人 郭萬物 陳稱情節相符,況參酌被告丙○○、乙○○二人互毆、被告乙○○父親郭萬物亦在場,而被告丙○○所受之傷亦較被告乙○○為重(有驗傷單二紙在卷)等情,是綜上被告丙○○所恐嚇尚未足使被告乙○○心生畏懼,應認被告乙○○上開供証、被告丙○○上開所辯均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丙○○、乙○○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二人於右開時、地互相毆打,使乙○○受有右側後背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眼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