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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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明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韓明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韓明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住處,持有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27公克)。嗣於99年1月28日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之韓明志住處,為警查獲韓明志,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4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韓明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不諱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扣得海洛因4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4包均非屬伊所有,藏放扣案毒品之鐵罐為陳 建民 所有,係 陳建民 於98年12月間至伊住處時,因警方至伊住處搜索,匆忙間所遺留,但陳建民並未交付予伊保管,伊根本不知毒品擺在該處,且未碰過該扣案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業已供承:「(問:海洛因何來?)是陳建民
上次98年12月間來我家時留下來的,我就一直持有到被警察查獲。」等語(見99年毒偵字第1183號卷第27頁),且警方於99年1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確有於該處後陽台扣得鐵罐1個,其內藏有4包海洛因毒品等情,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足資佐證,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99年毒偵字第118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為1.27公克),經送驗檢出有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0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毒偵字第1183號卷第45頁),被告上開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徵被告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止,即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持有上開海洛因。
㈡次查,警方固係依據舉發人指稱被告上址住處係供幫派份子
藏放槍械及毒品之處所,出入份子複雜,綽號「建民」等人亦在該處負責看守之情,因而聲請核發搜索票,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31號卷),而證人王明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8年12月起至入監服刑前,曾到過被告上址住處,是去幫陳建民載電腦主機等物,但伊與被告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伊去上址均是去找陳建民,伊曾見過扣案鐵罐,該鐵罐屬陳建民所有,係供裝毒品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證人 常蓓蓓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曾見過陳建民攜帶扣案鐵罐至伊住處,且鐵罐內裝有毒品,扣案毒品應係於98年12月間陳建民至伊住處時,遇到警察執行搜索所遺留,被告有將住處鑰匙交付陳建民,故陳建民可自由進出該處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及證人 曾文 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向陳建民拿過不止一次毒品,因曾見過陳建民自扣案鐵罐內拿出毒品,且陳建民出門時該鐵罐均不離身,故伊確定扣案鐵罐屬陳建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縱認扣案之鐵罐及該鐵罐內之毒品海洛因係屬陳建民所有,然毒品之持有與毒品所有權之歸屬係屬兩事,被告於偵查時既已供承該等扣案海洛因係陳建民於98年12月間於其住處遺留後,其遂一直持有至經警查獲等情(見99年毒偵字第1183號卷第27頁),而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扣押之員警 林文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毒品係在被告住處後陽台氣密窗之地方扣得,氣密窗下方有一置物空間,上方有一個板子,需將板子掀開才能見到裡面之罐子,扣案物是有經掩蔽,被告見到扣案罐子時即稱該鐵罐為陳建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足徵扣案鐵罐係經人刻意藏放,並非置放在觸目可及之處,則警方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陳建明 自後陽台逃脫之際,時間顯然相當緊迫,其在匆忙之際,焉能從容不迫地將上開扣案鐵罐予以藏放在非觸目可及之處,被告既係居住於該查獲海洛因處所,為該居所管領之人,其對居所適於藏放海洛因之處自知之甚詳,若謂該扣案海洛因非被告所藏放,孰能置信?被告於偵查時自白該等扣案海洛因係陳建民於98年12月間於其住處遺留後遂由其持有等情(見99年毒偵字第1183號卷第27頁),與事理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翻異前供,所辯其根本不知扣案海洛因擺在其住處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韓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本件被告韓明志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數量非鉅,惟其持有毒品,戕害社會秩序,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2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置放上開海洛因之鐵罐1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分裝袋、安非他命2包、搖頭丸2包,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韓明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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