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復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並非權責機關,然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7日警署人乙字第2201號,令上訴人復職當日同時辦理資遣,並以正本行文相關單位及上訴人,渠既以命令方式發布予上訴人及相關單位,此行政處分顯拘束上訴人及下級單位之桃園縣警察局。故原判決認原處分就應同時辦理資遣之記載僅為說明上訴人應依法規辦理資遣,非對應否資遣為准駁云云,理由矛盾。且原判決就系爭命令是否拘束桃園縣警察局隻字未提,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已就上訴人如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所定應予資遣之情形,應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考核,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始得予以資遣。亦即,上訴人是否符合資遣規定,應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轉報桃園縣政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就此(資遣)並非權責機關,原處分於說明欄記載「應同時辦理資遣」,僅係說明上訴人應依法規辦理資遣,非對應否資遣為准駁,此部分不發生拘束權責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及上訴人之效力,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既非資遣上訴人之權責機關,原判決未就該部分予以論述,即無不合。核上訴人之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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