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 陳謙吉 自70年間起於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私人帳務部門,「以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為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上訴人從未與陳謙吉個人有任何資金借貸往來。原判決依據非原始憑證之日記帳,即認定陳謙吉有支付利息,實不足採。又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原則係採付實現原則,故被上訴人逕以陳謙吉製作之私人文件為課稅依據,核定上訴人87年度之利息收入,未能舉證陳謙吉何時及如何支付利息予上訴人,顯不合理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理由雖列有訴訟代理人,而其在上訴審未提出委任訴,難認其在上訴審合法委任,但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具狀人欄蓋章,當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該委任狀之必要,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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