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錦榮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5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錦榮、甲○○目前均因竊盜等案件執行羈押中,對於自己之行為深感懺悔、愧疚,願意賠償犯罪被害人,惟目前均在押,無法賠償被害人,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反罪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洪錦榮、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坦承其中7次竊盜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另衡酌被告洪錦榮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竊盜案件,於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1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其等竟共同於98年7月間至12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15處民宅先後實施15次加重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當密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命予羈押在案;並自99年5月1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被告洪錦榮甫於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甲○○係緩刑期間更犯竊盜罪,且係以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等方式實施上開竊盜犯行共15次(其中1次犯行結夥3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嚴重破壞住居安寧,重大危害臺東市治安。再被告洪錦榮戶籍設於在南投縣草屯鎮,被告甲○○戶籍設於雲林縣斗六市,均坦承因缺錢花用,始共同到臺東市行竊,其等目前經濟狀況亦未有改善,顯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另被告2人均於上開竊盜案件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
15次竊盜犯行,該案亦經辯論終結,被告如經判處罪刑,仍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上開「避免再犯」、「刑之執行」之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個人私益,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2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合。且查被告洪錦榮供承家中尚有兄、姐及弟弟,被告甲○○亦尚有母親、姊姊等親人(見99年度易字第54號卷宗第188頁、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23頁),而被告2人目前均未經本院禁止接見通信,自可委由其家人處理和解賠償事項,從而,被告2人聲請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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