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1日下午1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多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於(22)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經警員攔檢並當場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酒精濃度測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所製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器號:080526D)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且依據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員警攔檢時具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於98年12月31日實施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經詳細精神與心理評估診察後,其目前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含酒精依賴及濫用)、輕鬱症合併焦慮症狀、輕度智能障礙、衝動行人格特質,源自於腦傷(應為酒精導致),事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至少為心神耗弱」、「目前建議積極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是諮商輔導)仍應繼續安排,以免衝動行為因飲酒再度發生」等語;又該院建議因被告未曾接受上開症狀之治療,故治療時間至少為3至6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院99年1月5日東醫精字第0990000068號鑑定報告、99年1月20日東醫精字第0990000466號函附卷足按。另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拘役90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99年5月4日即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故堪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經診斷患有上開症狀後,於本案行為時尚未藉由治療而獲得改善,故其雖坦承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惟因上開輕度智能障礙等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公訴人以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乙節,惟查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如單純以被告因故意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後,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此節以觀,自不在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列。然本案被告雖明知酒後駕車具有危險性,但因平時即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無法完全控制自己之行為,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與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情形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既已因上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諭知施以監護3月,爰不再就本案重複諭知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12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06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98年5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7月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竟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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