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64號上訴人 張志英 即鴻豪企業行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未經許可,非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勞MUJIONO(以下稱
M君,護照號碼:M0000000)至製冰廠(址設:高雄縣○○鄉○○○路○○○號)從事製冰等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5年2月18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4月17日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08485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查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M君95年2月18日及95年3月14日之警方調查筆錄,以及M君製作描繪工廠內部物品類別及擺設位置之圖與被上訴人派員至前揭地址實地查核所攝照片相符,認M君於警方之調查筆錄內容為真實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謂:原審引用M君在警方之調查筆錄及在警訊製作描繪之圖1份,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命證人具結,及由當事人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由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之違法云云。查,本件訴訟係屬於簡易事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命當事人為辯論云云,已屬無據,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提及之法律見解,非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