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羈押之原因實已不存在;又查被告父親已年逾70歲,因罹患再生不良性貧血及血小板缺乏症,需定期到醫院追蹤治療,每月至少輸血2次,目前等候骨髓移植,其大姊 楊淑淇 於民國89年間因車禍造成腦硬膜下出血,雖倖免於死,但智力嚴重退化,無法自理生活;又被告妻子因外遇離家,留下2名年幼子女,聲請人本身也因高血壓及焦慮症,健康不佳,無力支撐,亟待被告返家照顧,請求審酌上情,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實為德便,並提出國民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三、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其逃亡之可能性因而增加,並經本院認定有逃亡之虞及所犯係重罪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1次。聲請人所述被告之家庭情狀固值同情,然本案羈押之原因並未因此而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