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薪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代表人 古秀菊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上訴人新查得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2年92031號評議即認應以「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為判斷標準,應併予採計以當年年資採認,丹鳳國中人事人員應依此決議辦理。就教師進修改敘權益,人事人員有無主動告知義務部分,上訴人尋得新事證:臺北縣政府人事課「臺北縣立學校教師取得碩士、博士學位改敘申請書」範本中,有關上訴人改敘之相關權益,明確規定「請各人事人員於各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先交由各當事人收執並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丹鳳國中人事人員應依此於事前告知上訴人申辦之規定及權益,然該人事人員並未依此規定行事,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顯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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