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偉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周偉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得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提出告訴後,迄本案99年8月6日原審判決間,約有1年半左右,多次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承審法官多次改期,給予賠償之充分準備期間,被告多次無故未到,浪費司法資源,並耗費告訴人之時間、金錢,且被告原先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資料駁斥被告答辯後,始承認犯行,非真心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似有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於犯罪後,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良好之情節,固得斟酌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準據,然刑罰與民事賠償責任,畢竟為迥然兩事,被告如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於刑罰執行之後,民事責任仍然存在,毫無利得可言,故不能僅因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即從重量刑。㈡而法院於被害人可能獲賠償之情形下,試行和解,期待促成人與人間將來之和睦,乃職責所在,另具有深遠意義,自不能因庭期更改多次,即謂浪費司法資源,須對被告從重量刑,否則,恐被誤解為強迫和解。㈢被告於刑事訴訟中,本有「保持緘默」及「不自證己罪」之權,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又有「防禦權」,而否認犯行或嘗試和解,不能謂非「防禦權」之行使,是不能因被告否認犯行在先,嗣後方承認犯行,即認屬犯後態度不佳而從重量刑。㈣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定情節,使刑與罰相當。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取告訴人旅遊契約之定金新臺幣9萬元,原審斟酌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難謂輕縱。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偉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9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偉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偉軍於民國97年4月初某日,知悉其案外友人 柯新堅 任職之得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豐公司)有意舉辦員工團體旅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申請設立逸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竟以上開公司名義,於97年4月
8日,前往得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公司存貨地,佯稱可帶領得豐公司出團旅遊,向得豐公司招攬澎湖團體旅遊,致得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與周偉軍簽約,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詎周偉軍收取定金後,均未處理相關出團事宜,甚且逃匿無蹤,得豐公司至此始知被騙受有損失。
二、案經得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偉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偉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並有告訴代理人 陳德豐 、柯新堅分別於偵查中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3-4、18-19頁、98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第15頁、98年度偵續字第490號卷第17、18頁),復有團體旅遊合約書1件、存證信函2件(見98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5-6、8、9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並非逸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97年4月間亦沒有向逸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蔡文玉 靠行招攬團體旅遊等情,亦經證人即逸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振裕 及職員蔡文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18-19頁、98年度偵字第1294
0號卷第14-16、20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已經以告訴人公司員工個人名義向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訂機票並已給付機票費用,且以告訴人名義預定飯店,飯店名稱為「豐國」云云,惟:告訴人公司參加該次澎湖之旅之28人員,經查詢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該28名旅客前往澎湖之搭乘(訂票紀錄),且開立電子機票之前提就是要收到機票錢,而經開立電子機票,就會有紀錄,不論是向何人購買機票,即使事後未搭乘,公司電腦一定會有紀錄等情,亦經證人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營運部主任 馮智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
3日行銷字第0980084號函、營收系統資料28紙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第47、31、48-76頁);而豐國大飯店於97年4、5月間並無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名義之旅客住宿名單或訂房紀錄,且該飯店97年整年都沒有發生20幾人之團體訂房後未住房等情,亦有豐國大飯店98年7月6日陳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第32、44頁),則被告顯然並未訂機位及預定旅社,更可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之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周偉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未經公司登記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罪。又被告以一未經公司登記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詐術行為,而同時違犯上揭2罪名,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有刑案紀錄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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