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處罰構成要件規定,於93年1月7日從「故意犯」修定為「過失犯」,此為法律之變更而非事實之變更,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從新從輕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擴張解釋而為處分。又認定不利於行為人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行為之疏於注意,乃基於積極之犯意,此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等語,為其理由。惟查,菸酒管理法之除罪化,並非除去其可罰性,而係將其法律效果,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乃屬法律之變更,行為後法律變更為有利於受處分人,適用此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行政罰,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原審對上訴人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辭其疏未注意之咎等情,復於判決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