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住處持有海洛因4包(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嗣於99年1月28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09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海洛因4包均非屬伊所有,藏放扣案毒品之鐵罐為丙○○所有,係於98年12月間至伊住處時,剛好警方至伊住處搜索,匆忙間所遺留,但丙○○並未交付予伊保管,伊根本不知毒品擺在該處,且未碰過該扣案毒品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99年1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
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因而在該屋後陽台處扣得鐵罐1個,內藏有4包海洛因毒品(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2包安非他命毒品(淨重1.1360公克、驗餘淨重1.1358公克)等物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09
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0850號毒品鑑定書等(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45、4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並辯稱:該毒品為友人丙○○所有,於98年12月間至伊住處時所遺留等語,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上址之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見過丙○○攜帶扣案鐵罐至伊住處,且鐵罐內裝有毒品,扣案毒品應係於98年12月間丙○○至伊住處時,遇到警察執行搜索所遺留,被告有將住處鑰匙交付丙○○,故丙○○可自由進出該處,之後丙○○稱已將鐵罐拿走了,故未交代被告與伊保管該鐵罐,亦不知丙○○將扣案毒品遺留在伊住處之後陽台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及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伊曾向丙○○拿過不止一次毒品,因曾見過丙○○自扣案鐵罐內拿出毒品,且丙○○出門時該鐵罐均不離身,故伊確定扣案鐵罐屬丙○○所有等詞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前開辯詞應非全屬無稽。就此質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扣案鐵罐屬其所有,惟證稱:伊原本將一些偽造之證件放置在該鐵罐內,但未置放毒品,偽造證件事後已遭警查扣,該鐵罐因無用途,便遺留在被告住處,鐵罐內當時空無一物,且出入被告住處之成員複雜,伊不知是誰將毒品放置在鐵罐內,扣案之毒品非屬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然觀諸本院詰問證人丙○○之過程,可見丙○○對於是否遺留鐵罐在上址被告住處,及鐵罐是否屬其所有等節,前後證詞反覆,顯有推諉及避重就輕陳述之情,是難僅憑其前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參酌警方聲請本件搜索票之過程,係依據舉發人甲○
○指稱:被告上址住處係供幫派份子藏放槍械及毒品之處所,出入份子複雜,綽號「 建民 」等人亦同在該處負責看守之情,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31號卷),可見查獲本件毒品案件前,根據警方所掌握之情資,亦係鎖定丙○○等人涉嫌持有毒品,而非被告,自難僅憑警方於被告住處內查扣前開海洛因毒品乙節,即遽推認扣案海洛因毒品屬被告持有;另再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自98年12月起至入監服刑前,曾到過被告上址住處,是去幫丙○○載電腦主機等物,但伊與被告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伊去上址均是去找丙○○;伊曾見過扣案鐵罐,該鐵罐屬丙○○所有,係供裝毒品之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復衡以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故為偏頗證述之必要,且證人係在臺灣臺北分監服刑中經本院提解到案,於其出庭作證前亦鮮有與被告勾串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堪採憑,又佐以證人乙○○及丁○○前揭證詞以觀,益徵扣案鐵罐及該鐵罐內之毒品應均屬丙○○所有之物。此外,參佐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扣押之員警 林文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毒品係在被告住處後陽台氣密窗之地方扣得,氣密窗下方有一置物空間,上方有一個板子,需將板子掀開才能見到裡面之罐子,故扣案物是有經掩蔽,被告見到扣案罐子時即稱該鐵罐為丙○○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足徵扣案鐵罐係經人刻意藏放,並非置放在觸目可及之處,被告因此未發覺丙○○將扣案毒品藏放該處,且因被告住處於98年12月、99年1月間屢遭警方鎖定執行搜索,又丙○○當時遭發佈通緝中,致丙○○不敢再至該處取回毒品,當仍與常情相符,況扣案鐵罐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被告之指紋殘留,鑑定結果為: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等語以觀,此有該局99年8月2日刑紋字第099010244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益證被告辯稱:丙○○於98年12月間至伊住處時,剛好碰到警方至伊住處執行搜索,匆忙間遺留扣案毒品,伊根本不知毒品擺在該處,且未碰過該扣案毒品等語,應屬有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受丙○○委託保管扣案毒品之情,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辯詞尚非全然無據,又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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