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並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2元,並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執行處定99年6月4日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汽車乙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案號為本院99年訴字第64號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卷可稽。復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惟觀之聲請人起訴內容,就執行名義所載金額部分不爭執,僅就清償數額有所爭執,本院審酌案件之繁簡及實務運作等客觀情形,認本件訴訟應於30個月內即可審結。以此計算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損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為68,750元(計算式:550,002元×5﹪年息÷12月×30月=68,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68,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