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前往台北市某紅包場飲酒。至同日晚上十時許,擬向 黃怡甄 及友人 余忠宇 炫耀前開槍枝、子彈。即邀黃怡甄一起前往台北縣○○鎮○○路○○號余忠宇住處二樓客廳飲酒作樂。旋被告並邀友人 邱垂遠 前來。同晚十一時許,被告取出上開槍枝及子彈把玩,向余忠宇、黃怡甄展示炫耀,並打開槍枝保險拉滑套把玩,且將子彈三顆從彈匣內退出後,再裝入彈匣,使子彈上膛。黃怡甄把玩過後,仍搶著要玩,被告應注意前開槍枝內裝填有三顆子彈,子彈已上膛,且先前已打開扳機保險,拉過滑套,並未關扳機保險,如誤觸扳機,即有擊中他人造成死亡之可能。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致在把玩中,誤觸扳機而擊發一顆子彈。該子彈自黃怡甄左側頸部射入,致黃怡甄當場頸部受槍傷倒地,造成頸部血管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認被告當時主觀上認識上開槍枝之子彈已上膛,且未關扳機保險,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近距離持槍對著黃怡甄,並扣下扳機,致黃怡甄頸部受槍傷死亡,被告應成立殺人罪責。而原判決雖認被告係疏未注意,在把玩改造手槍中,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致黃怡甄頸部受槍傷死亡,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然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案發當時伊拿前揭槍枝給黃怡甄看,而黃怡甄亦要把玩,伊開玩笑說「哭爸,如你要玩,就開槍打死你」,即扣到扳機,擊中黃怡甄頭部;於偵查中先後供述:當時伊右手拿槍,槍口大約與肩膀同高度。伊先講「別再玩,裝瘋就射你」,伊有按到扳機;伊開槍前,有說「別再玩,再玩,就打死你」,後來,伊就拿槍打到黃怡甄;並於第一審供陳:案發當時,伊與黃怡甄坐在三人座之沙發,伊坐在中間位置,黃怡甄坐在伊右手邊各等情(見偵字第二一九一七號卷第六、
九四、一二六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頁)。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載述:黃怡甄被射擊一槍,子彈從左側頸部射入,傷及頸部血管造成頸部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子彈射擊方向為左至右、由下至上、由後至前,為近距離射擊等情(見相驗卷第四二至四八頁)。則黃怡甄似遭近距離射中頸部,致傷重死亡。究竟當時被告是否知悉其所持有槍枝之子彈已上膛,且未關扳機保險?其與黃怡甄之姿勢及相互位置各如何?二人實際距離為何?該子彈擊發前,被告是否以槍對著黃怡甄之頸部?槍口距離黃怡甄之頸部多遠?倘若被告知悉上開槍枝之子彈已上膛,且未關扳機保險,而仍以極近之距離,對著黃怡甄之頸部,並因己力致該子彈擊發,如何謂被告並無殺人之未必故意?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由原判決所載述當時亦在案發現場之余忠宇、邱垂遠所供陳情節以觀,黃怡甄遭受槍擊後,被告似未採取搶救措施,而立即將黃怡甄抱離現場,嗣將身體載往山野棄置(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行至第九頁第五行)。則縱被告係誤扣扳機而擊中黃怡甄,其對受槍傷之黃怡甄亦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於黃怡甄受槍擊後,何以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送醫急救?憑何謂黃怡甄受槍擊後,即當場斃命?被告有否故意不施予救護,而導致黃怡甄死亡情事?此與論斷被告應成立何種罪名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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