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父 李烈勳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李烈勳之子女計有上訴人及 李岱融 、 李鉅銓 、 李易儒 四人,均為李烈勳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明知李烈勳之遺產應由其與李岱融、 李詎銓 及李易儒等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竟乘保管李烈勳之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乙○○及 林孟憬 (已死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於後列時、地為後列之犯罪行為:㈠李烈勳之遺產中,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八0之一號等六筆土地被南投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隱瞞李烈勳已經死亡之事實,攜帶李烈勳之身分證、印章及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到南投縣政府,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補償費印領清冊各筆土地之補償費「領款人欄」盜蓋李烈勳之印章(共蓋印文三枚),及在土地徵收補償費聯單領款人欄盜蓋印李烈勳之印文二枚,據以偽造李烈勳領取前開補償費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發放上開補償費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李岱融、李鉅銓及李易儒等人。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因而簽發支票,經上訴人再盜用「李烈勳」之印文,偽造背書後,將前開補償費支票交由前開土地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領取。又李烈勳之遺產中,另有南投縣○○鎮○○段一八一之五號與同段一八一之六號土地,因位於集集鎮共同引水計畫區內,可領得用地單位「台灣省水利局中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現已改為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局)發放之地上物救濟金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上開地上物救濟金並撥付南投縣政府代為發放。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亦持李烈勳之身分證、印章到南投縣政府,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集集共同引水計畫」第一期北岸沈砂池及北岸圍堤等工程公有地地上物救濟金印領清冊」之「領款人蓋章」欄盜蓋李烈勳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李烈勳領取此筆地上物救濟金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受託代發此筆地上物救濟金之正確性及李岱融、李鉅銓與李易儒等人。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而陷於錯誤,簽發支票透過受託代發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將此筆地上物救濟金予以發放,上訴人隨即在該紙支票背面盜用「李烈勳」之印文,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領款得逞。李烈勳之遺產中,又有南投縣○○鎮○○段第一九九號等四筆土地。上訴人為獨佔,竟與其妻之兄即上訴人乙○○及代書林孟憬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李岱融、李鉅銓及李易儒準備印鑑證明,而後再於同月十一日中旬,由林孟憬與上訴人先後到李岱融、李鉅銓之住所,及李易儒之辦公處所,均以辦理遺產繼承及申稅手續之需要,及李烈勳之遺產甚多,時間緊迫,又有資料待補為由,分別取得李岱融、李鉅銓及李易儒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並趁機先後將李岱融、李鉅銓與李易儒之印章盜蓋於前開四筆土地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出賣義務人「蓋章欄」及「備註欄」,同時亦將李岱融、李鉅銓與李易儒之印章盜蓋於前開四筆土地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義務人「蓋章欄」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據以偽造李岱融、李鉅銓與李易儒願將其等就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各出賣與乙○○之私文書。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由林孟憬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李岱融、李鉅銓與李易儒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乙○○之所有權登記。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據其等之聲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李岱融、李鉅銓及李易儒三人。嗣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乙○○與林孟憬復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書立乙○○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買賣之不實契約書,再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水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林孟憬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持偽造之過戶登記之私文書,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李岱融、李鉅銓與李易儒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乙○○之所有權登記。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據其等之聲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李岱融等三人等情。但依據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卷第五十五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收件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此似為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日期。原判決認定行使之日期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上開申請書上之核印尚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查核增值稅之章,並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究竟此部分是另有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未併予審酌,亦有疏漏。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亦盜用李岱融印章並偽造其名義之私文書,以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等情,理由係以「證人李岱融於原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已證稱不知李烈勳如何取得前開龍泉段一九九號四筆土地,亦不知林孟憬所蓋印章,其文書內容為何,且對有無買賣,亦均答稱『都忘記了』。嗣後改稱前開土地買賣價金,係以李宛諭之車禍補償金購買,嗣後之買賣亦屬真實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等情為認定依據。但依據李岱融在第一審之證言:「(妳有無在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同意和乙○○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賣給他,價金多少?)我沒印象,事情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他們說要蓋章,我就蓋了,我都不知道。」、「(有無在這些土地移轉契約書上蓋章簽名?)我真的不知道當初蓋一大堆的章內容是什麼,我已忘記了。」、「(你有無同意將李烈勳的土地持分賣給或移轉給乙○○?)那時候很難過,我都忘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0頁),似均無道及其印章有被上訴人等盜用之情事,能否以其均證稱忘記了即認上訴人等亦盜用其印章而偽造其名義私文書?尚非無疑而仍待釐清。嗣後李岱融於原審證稱:「(在囑託台北地院訊問時,為何說都不知道?)我當時是怕會害到二弟妹,所以不敢講。」(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似亦與上訴人、告訴人間兄妹間之紛爭相符。原判決並未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