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
徐方齡 律師 張和怡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土地代書;緣 陳良 現與其胞弟 陳良發 、 陳良欲 (以上三人均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謀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超額貸款,先於⑴、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 何立功 向 黃勝義 (以其妻黃 鄭寶鳳 為出賣人名義),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價格,買進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及知情之陳良欲向 賴進利 、 賴進財 、 賴進忠 、 賴進標 (下稱賴進利兄弟四人),以一億零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元買進同上段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再於同年五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向地主 吳楓 以五千萬元之價格,買進同上段一六四地號土地。其後又於同年六月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以五千八百七十六萬元之價格,向地主 蕭柏煌 (信託登記為 朱淑貞 名義)買進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借用不知情之 陳培甲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⑵、再由 陳良現 指示知情之 蔣安國 (未據起訴)偽刻 黃鄭寶鳳 、賴進利兄弟四人、吳楓、朱淑貞之印章,並加以蓋用,且偽簽其等姓名,於同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五樓,先後偽造前開四份土地買賣契約,並由陳良現簽具買受人陳良欲、陳培甲之姓名。其情形為:①、將向黃鄭寶鳳買受土地之價金更改為「一億零一百一十一萬」,買受人名義改為「陳良欲」,並偽簽「黃鄭寶鳳」之姓名,蓋用偽刻之「黃鄭寶鳳」印文。②、將與賴進利兄弟四人買賣土地之總價金更改為「二億二千五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元」,買受人名義改為「陳良欲」,並偽簽賴進利兄弟四人之姓名,蓋用偽刻賴進利兄弟四人之印文。③、將與吳楓買賣土地之價金更改為「八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買受人名義改為「陳良欲」,並偽簽「吳楓」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吳楓」印文。④、將與蕭柏煌買賣土地之價金更改為為每坪「二十八萬元」,並偽簽出賣人「朱淑貞」及買受人「陳培甲」之姓名,蓋用偽造之「朱淑貞」印文,盜蓋「陳培甲」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黃鄭寶鳳、賴進利兄弟四人、吳楓、朱淑貞及陳培甲。⑶、陳良現兄弟三人為達超額貸款之目的,乃與上訴人及 胡冠林 (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潘宗道 (由第一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良現、陳良發、胡冠林安排不知情之老榮民 趙榮洲 、 李成和 、 程宗富 、 徐阿木 、 李明祿 、 王阿滿 、 楊紹坤 、 周端正 、 潘鍾堯 、 札託 、 林苞谷 、 羅福元 、 范循性 ,連同胡冠林本人等充當貸款之人頭;再由上訴人將程宗富遷籍設於桃園縣○○鎮○○路○○○號戶籍內,將趙榮洲、李成和、林苞谷、札託、范循性、楊紹坤、徐阿木等人遷籍設於桃園縣○○鎮○○路○○○號戶籍內,將李明祿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西高山頂二號內,將周端正、羅福元及胡冠林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西高山頂四號內,將潘鍾堯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十一鄰上陰影窩八十八號內,將王阿滿遷籍設於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內,以作為申請為楊梅鎮農會「贊助會員」資格之用。而陳良現因無自耕農身分,乃又商由不知情之陳培甲提供其名義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作為陳良現等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⑷、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趙榮洲、李成和、程宗富、徐阿木及胡冠林為借款人,陳良欲、潘宗道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六四、一七七地號二筆土地為擔保,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貸得九千三百八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李明祿、王阿滿、楊紹坤、周端正、潘鍾堯、札託及胡冠林為借款人,陳良欲、潘宗道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六四之二號土地為擔保,向楊梅鎮農會貸得一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並由上訴人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 許憎雯 、 鄭炫慶 分別提出前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予以行使,使楊梅鎮農會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以之作為計算貸款額度之依據。其中趙榮洲、李成和、程宗富、徐阿木、潘鍾堯、王阿滿、李明祿、 扎託 、周端正、楊紹坤各貸得二千萬元,胡冠林貸得一千九百七十萬元,總計貸得二億一千九百七十萬元(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林苞谷、羅福元、范循性為借款人,以陳培甲、潘宗道為連帶保證人,而以台北市○○區○○段第一八四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楊梅鎮農會貸得六千萬元,此部分雖經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加以行使,但楊梅鎮農會係以公告現值核估放款金額,尚無高估擔保物價值之問題)。陳良現貸得款項後,分別將之轉入其自己及何立功、 楊素琴 、 陳文明 等人之帳戶中。嗣陳良現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滯納貸款利息,迄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最後貸款期限屆滿,仍未償還本金及利息,致生損害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及會員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陳良現兄弟三人為向楊梅鎮農會超額貸款,先後偽造前述四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後由上訴人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許憎雯、鄭炫慶分別持向楊梅鎮農會申請貸款等情,而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其事實欄第一段內關於偽造與蕭柏煌買賣豐年段一小段一八四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僅記載陳良現兄弟等人將該部分土地買賣價金更改為每坪二十八萬元。對於該份買賣契約書原記載每坪土地價格若干?以及更改後之土地買賣總價額多寡?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致該部分偽造之內容如何,尚未臻明白。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使楊梅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認為可資計算貸款額度之依據,而貸與前述超過抵押物價值之借款共計二億一千九百七十萬元等情,而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惟並未進一步認定其等所詐得之金額,究竟即為其等申請獲准借款之總金額二億一千九百七十萬元?抑或係超過其等提供抵押物價值部分之借款?其事實之認定亦欠明確,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㈡、原判決事實欄內一方面記載陳良現兄弟三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及「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分別向吳楓、蕭柏煌購買前述北投段一六四號土地及豐年段一小段一八四號土地。惟又記載陳良現兄弟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即更改上述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而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面倒數第三行至第五面第六行)。則陳良現兄弟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既尚未購買上述二筆土地,又何以能更改該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而偽造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原判決對於買賣土地及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間之認定,前後矛盾,自有可議。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由原賣價之五千八百七十六萬元,偽造成十億六千二百二十二萬元。並由甲○○行使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提供給農會承辦貸款之相關人員,作為計算貸放金額之參考依據,致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援用上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之偽造價額核算放款之最高金額……」等情,似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於事實欄本文內加以認定記載。僅於其事實欄第三段以括弧附記「(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八四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楊梅鎮農會申請貸款,共計貸得六千萬元,此部分雖經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加以行使……不過楊梅鎮農會係以公告現值核估放款金額,尚無故違規定高估擔保物價值之問題)」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八行至第十二行)。究竟上開括弧內記載之事項,是否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抑或僅屬對於其他犯罪事實之補充說明?本院無憑揣測。究竟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此部分雖無超額貸款之問題,然上訴人與陳良現兄弟等人對於此部分貸款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認定,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僅在括弧內作上述記載,顯與未經判決無異。依上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㈣、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始足構成。以借貸關係而言,縱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形,惟若行為人對於該項借款本無不法所有或賴債不還之意圖者,仍與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不合,尚難遽依該罪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良現兄弟等人為達超額貸款之目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貸款人頭及行使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方法,向楊梅鎮農會申請貸款,使該農會人員信以為真而准貸上述借款。嗣陳良現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滯納貸款利息,迄最後貸款期限屆滿,仍未償還本金及利息等情,而併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理由僅就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出於偽造一節,加以說明。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述貸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陳良現兄弟等人之目的,係在以上述土地為抵押,向楊梅鎮農會「超額貸款」。若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不法所有意圖之範圍係在「超額部分」之貸款?抑或貸款之全部?事實亦非明確。究竟上訴人對於本件貸款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有,其不法所有意圖之範圍為何?又陳良現嗣後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之原因何在?係事後週轉不靈所致?抑或於貸款之初即有賴債不還之故意?若屬後者,上訴人對此是否知情?以上疑點與判斷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攸關,自有深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判決理由內亦未加以論敘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