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 律師
陳嘉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二日」,駕駛「興德富六號」漁船,從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報關出海,航行至公海,搭載經其向澎湖區漁會合法申請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 盧耀金 、 盧偉團 、 林俊鵬 。乃非法使其進入台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澎湖縣縣西嶼鄉內垵村南港碼頭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二日」為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五行),但九月份並無所謂「三十二日」,其事實已欠明確。又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係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盧耀金、盧偉團、林俊鵬進入台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八行)。而理由內載述上訴人係將前開大陸地區人民載至「離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數百公尺之大陸漁工船屋『泰全成號』」(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㈠)。據此以觀,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難謂一致。且原判決事實內又記載該大陸地區人民於內垵村南港碼頭經檢察官指揮憲兵當場查獲,又據被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等均供稱已登陸在碼頭上修補漁網等情。究竟上訴人搭載該大陸人民,僅航至澎湖內垵村附近海域,抑至碼頭或已登陸,事實亦欠明確。再者,據原判決所載,盧耀金、盧偉團、林俊鵬係上訴人合法申請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而由上訴人駕駛漁船至公海搭載前揭大陸地區人民(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則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之規定,如上訴人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似屬合法(見第一審卷第九頁)。上訴人於搭載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後,是否曾將前開大陸地區人民置於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工作?究竟於何時將其等載至原判決理由欄所述「離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數百公尺處海面之大陸漁工船屋『泰全成號』」?又由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澎湖氣象站函所檢送風力資料及風級浪高對照表以觀,東吉島氣象測站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三日,逐日極大陣風分別達十級、十級、九級,最大風力分別達八級、八級、七級。似已分別達風級浪高對照表所示巨浪、猛浪之程度(見偵查卷第三0至三四頁)。有否符合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五條但書所規定因災難或特殊事故,而得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之情形,尚非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稽之卷附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書、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另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起,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 蔣建國 、 張碧欽 、 拱坤輝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七頁)。上訴人所為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似相隔一月餘。究竟上訴人是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具連續犯之關係,抑另行起意為之?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要屬理由不備。㈢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