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被告丙○○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舒正本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扣案電鑽、固定鉗、油標尺、挫刀、鑽頭各壹支、鑽頭固定器壹只、水砂紙肆張,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子彈參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子彈參顆、扣案電鑽、固定鉗、油標尺、挫刀、鑽頭各壹支、鑽頭固定器壹只、水砂紙肆張,均沒收。
丙○○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犯傷害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圓環附近某玩具槍店,購入乙把玩具手槍後,帶回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旋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之槍枝、子彈,竟仍基於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在上址住處,以其所有之電鑽、固定鉗、油標尺、挫刀、鑽頭各一支、鑽頭固定器一只、水砂紙四張等工具,以鑽頭穿開槍管後,再用車床銑洞,電鑽磨細,利用固定鉗將槍枝固定後量標準尺寸,銼刀及水砂紙將粗糙部分磨平之方式,將前開玩具手槍製造成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後,無故持有之。甲○○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前往高雄附近向友人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無償索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起訴書僅記載三顆)後,非法持有該等制式子彈。其後,甲○○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五顆藏放在上址住處內或附近,甲○○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前開改造手槍試射擊發其中兩顆子彈(已滅失)。
二、緣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左右認識 黃怡甄 ,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二人成為男女朋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甲○○自住處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三顆,前往臺北市某紅包場飲酒,至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甲○○擬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炫耀展示予黃怡甄、友人丙○○觀看,遂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十七分五十四秒,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黃怡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黃怡甄外出,待黃怡甄到達甲○○住處後,由黃怡甄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前往丙○○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二樓客廳飲酒作樂,甲○○到達丙○○家後並電邀綽號「大頭」之友人戊○○一同前來,戊○○隨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到場。同日二十三時許,甲○○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把玩,向丙○○、黃怡甄展示炫耀,甲○○並打開槍枝保險拉滑套把玩,且將子彈三顆從彈匣內退出後,再裝入彈匣,使子彈上膛。黃怡甄把玩過後,仍搶著要玩,甲○○明知前開改造手槍內裝填有三顆子彈,子彈已上膛,且其先前已打開扳機保險拉過該手槍滑套,手槍並未關扳機保險,且亦得預見持已上膛槍枝對準人並扣扳機即有中彈死亡之可能,竟猶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前開子彈已上膛之改造手槍(內裝填制式子彈三顆)約與肩同高,以槍口指著緊鄰坐其身旁右側之黃怡甄左頸部耳下部位,以台語對黃怡甄稱:「哭爸,如你要玩就開槍打死你」,並即扣下板機而擊發一顆子彈,致黃怡甄當場頸部受槍傷倒地,造成其頸部血管出血性休克死亡。甲○○見狀,即請求丙○○善後,清理血跡,丙○○遂基於湮滅關係甲○○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立即以家中抹布(已丟棄)擦拭清除現場客廳沙發上等處之黃怡甄血跡;甲○○並基於遺棄黃怡甄屍體之概括犯意,獨自手抱黃怡甄自二樓客廳出來、於通過走道欲下樓之際,適遇見當時人正在廚房、並未在客廳、尚不知發生何事而聞聲後走出廚房之戊○○,戊○○問發生何事,甲○○告稱黃怡甄喝醉了,頭部撞到,並要求戊○○騎乘機車協助載送。戊○○遂幫甲○○將黃怡甄自丙○○住處二樓樓梯處抬下一樓後,單獨前去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牽騎至丙○○住處一樓騎樓,該時甲○○則上去二樓客廳,以丙○○住處所有之報紙將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三顆包裹後,連同黃怡甄的皮包(未尋獲)及黃怡甄所有之藍色小布包一只、口罩一只、雜誌五本、髮夾一只、電話記事本一本等物品,一併攜帶下樓後,由戊○○騎坐其所有之機車,甲○○將黃怡甄抬上機車置於中間位置,甲○○則坐在機車後座併攜帶黃怡甄之皮包等物、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三顆,由甲○○指示戊○○往鶯歌山區道路騎乘行駛,再往龜山方向,甲○○並沿路將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三顆、黃怡甄之皮包及黃怡甄前開口罩等物品丟棄在路旁草叢。嗣戊○○於騎乘機車途中發覺有異,質問甲○○為何送醫不是往市區方向騎乘,甲○○方告以黃怡甄已遭渠槍擊頭部中彈死亡之情,而戊○○該時已知上情,猶與甲○○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載同甲○○與黃怡甄屍體,依據甲○○指示之路線騎乘前去棄屍,直至桃園縣○○鄉○○○路旁牛角坡六之二六地號土地宏今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今公司)附近之草叢,由甲○○單獨將黃怡甄屍體自機車上搬下後,拖至該處草叢將黃怡甄屍體丟棄。隨後戊○○將甲○○載回丙○○上址住處前,戊○○即騎乘機車離去。甲○○恐遭他人發現犯罪,遂獨自再將停放於丙○○住處前之黃怡甄機車,以其己有鑰匙扭轉撬開黃怡甄之QBN─七七三號機車電門鎖啟動後,將黃怡甄機車騎至台北縣警察局鶯歌分局東湖派出所附近藏放後返家。甲○○、丙○○、戊○○事後均未報警,做無事狀。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甲○○心想前開遺棄屍體位置不隱密,遂基於同前遺棄屍體之概括犯意,自其住處攜帶繩索(未扣案),前去台北縣警察局鶯歌分局東湖派出所附近取得黃怡甄機車後,再騎乘黃怡甄機車,至前開宏今公司附近草叢之棄屍地點,將黃怡甄屍體以自備之繩索綁在自己背後身上,再騎乘黃怡甄機車,把黃怡甄屍體載運至臺北縣○○鄉○○○路 南亞 幹六十三下十公尺山坡之小型垃圾場處上方,把黃怡甄屍體丟下山坡,繩索亦丟棄於該處,並以在該處垃圾場所撿拾之帆布一塊,掩蓋於黃怡甄屍體上後,騎乘黃怡甄機車離去。回程並在台北縣○○鎮○○路○○道三十至三十二幹之間山坡處,卸下黃怡甄機車車牌0面後,分別丟棄黃怡甄機車及車牌(車牌未尋獲)於該處山坡兩側。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外包清潔工 彭天基 於上開小型垃圾場處撿拾帆布時,發現黃怡甄屍體(黃怡甄當時身著紅色外套、T恤、牛仔褲,衣物內並有打火機一個),報警處理。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經警於甲○○住處約談甲○○而查獲上情,甲○○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帶同員警至台北縣○○鎮○○路○○道三十至三十二幹之間山坡處起獲黃怡甄之機車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甲○○住處查扣甲○○作案當日之衣、褲、鞋子。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甲○○帶同員警至桃園縣○○鄉○○路○路草叢起獲黃怡甄所有之藍色小布包一只、口罩一只、雜誌五本、髮夾一只、電話記事本一本。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再由甲○○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查扣甲○○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電鑽、固定鉗、油標尺、挫刀、鑽頭各一支、鑽頭固定器一只、水砂紙四張等物。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三顆則始終未起獲。
三、案經黃怡甄之父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戊○○遺棄屍體、被告丙○○湮滅證據、被告甲○○製造手槍、持有子彈及兩次遺棄黃怡甄屍體等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被告丙○○於偵查及乙○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認不諱。另被告甲○○固坦承黃怡甄於右揭時間、地點,遭其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擊中黃怡甄頭部死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與黃怡甄二人把玩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伊以為槍枝有關保險,所以才開玩笑地扣扳機,槍枝走火而誤射黃怡甄致死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製造手槍、持有子彈及兩次遺棄黃怡甄屍體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A、其對於製造手槍、持有子彈犯行部分自白供稱:「槍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年初買的,在台北市○○○路的圓環,槍是道具槍,我買回來後,在自己家中改造,我家中有工具,子彈是向高雄一個朋友要的,八十八年三月中旬間,我向朋友要子彈,名叫「阿忠」。我去高雄玩時向他要的。」(見偵卷第四十一頁正面)、「警察在我住處搜索查扣有電鑽一支、固定鉗一支、游標尺一支、銼刀一支、鑽頭一支、鑽頭固定器一支、水砂紙四張。是作為改造手槍所用之工具。我先用鑽頭穿開槍管後,再用車床銑洞,電鑽磨細,利用固定鉗將槍枝固定,量標準尺寸,銼刀將粗糙部分磨平(修角度),水砂紙亦是修角度研磨用。那些東西是我的。」(見偵卷第一百十六頁反面至第一百十七頁正面之警訊筆錄)、「我在八十八年一月,在北市○○○路圓環附近購入玩具槍後,在住處以扣案工具將玩具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據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我購入的玩具槍型式是M八四或PPK其中一種,是自動手槍,不是左輪手槍,以七千元代價購入,當時有附子彈十顆,該十顆是沒有辦法擊發。我購槍時所附的子彈無法擊發,且我也沒有改造該子彈,我跟朋友要的子彈是可以擊發的,我是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高雄向朋友『阿忠』要的,要了五顆子彈,案發前我曾經擊發二顆試射,剩下三顆。(你跟『阿忠』要的子彈有無付錢?)沒有。改造手槍為防身之用,且好玩。我是用電鑽把槍管車通後,再用水砂紙洗,然後研磨光,再用游標尺量。」(見乙○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
B、其對於兩次遺棄黃怡甄屍體之過程供承:「當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因誤殺黃怡甄後,由綽號『大頭』男子(即被告戊○○)騎機車,將黃怡甄屍體夾在中間三貼,○○○鎮○○路開始行騎經湖山街○○○鄉○○路○○道、振興路、東舊路、大埔、文化一路、桃北九路,再至牛角坡六之二十六號宏今公司對面草叢丟棄,又於二十一日一時四十分許,因覺得丟棄屍體不隱密,再以繩子至丟棄屍體現場把屍體載至南亞林口管制站迴轉後丟棄第二現場,因丟棄處於路旁不遠,再下去以腳踢屍體深處,再以原路回去。作案繩子在屍體丟棄第二現場附近。警方發現黃怡甄屍體上所蓋之帆布,是我在現場撿到後再蓋在黃怡甄屍體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你帶警前○○○鄉○○路○○路旁起出雜誌五本、髮夾一個、口罩一個、小布包一個、筆記本一本,是死者黃怡甄所有的沒錯,是我與戊○○載運屍體欲丟棄時沿路丟掉的。...由戊○○騎乘機車,將死者夾在中間三貼,由鶯歌鎮山區往龜山方向行駛,途中經茶專路時,我將手槍及黃怡甄所有遺物沿路丟棄,再將黃怡甄屍體載往桃園縣○○鄉○○○路旁牛角坡六之二六地號草叢丟棄,兩人再返回鶯歌。...戊○○有點知道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殺害黃怡甄,我叫他騎車,我引導他騎至龜山鄉山區棄屍。」(見偵卷第九頁正、反面、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正面)、「把屍體丟在第一現場時,沒有用東西蓋住,第二次去時,才用帆布把屍體蓋住。...第一次棄屍是騎戊○○的機車。」(見偵卷第四十三頁正面、第九十六頁正面)、「戊○○用他自己的機車載黃怡甄及我,是戊○○騎車,黃怡甄在中間,我坐後座。...我把黃怡甄的背包夾在我與黃怡甄之間,一邊從背包內拿出東西丟。後來把黃怡甄丟在宏今公司附近路旁的草叢中。戊○○並無一起與我將黃怡甄搬下機車,當時他騎著機車並扶著機車,我下車後直接把黃怡甄的屍體從機車上甩到地上之後,我一個人把黃怡甄抓她手部,面朝天空,拖行到草叢旁。丟棄屍體完後,我與戊○○則騎他的機車離開現場,戊○○騎車載我回到丙○○家,到門前他就先騎車離開。我去牽黃怡甄的機車,我沒有黃怡甄的機車鑰匙,我是用我自己的機車鑰匙插入黃怡甄機車鑰匙孔亂轉撬開,而啟動機車,我騎黃怡甄的機車,騎到鶯歌某處路旁,把黃怡甄機車藏匿。(為何要第二次棄屍?)因為第一次棄屍處在路邊太明顯了。第二次棄屍,戊○○或丙○○均無參與。...我就一個人騎機車到黃怡甄第一次棄屍處,以我事先準備好的繩子把黃怡甄屍體綁在我身上,綁在背後。我把屍體綁在身上之後,騎機車往第一次棄屍地點更山裡的地方,騎約十幾分鐘,因沿路都是山坡,路的盡頭是南亞工廠,所以我又沿原路往回騎找一山坡處,把黃怡甄屍體丟下,把她拖行下去,因為未到山坡底處,我又用腳把她踢下去,最後再用帆布把屍體蓋起來,因為該處是一小型垃圾場,我在該處撿帆布蓋的。我回程騎黃怡甄機車到鶯歌時,先卸黃怡甄機車車牌,就在路旁山坡處丟下山坡,再把機車往另一邊山坡推下山坡。」等語甚詳(見乙○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另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稱:「當晚甲○○確實帶黃怡甄來我家喝酒,中途甲○○拿出一把手槍向我炫耀,我叫他趕快收起來,繼續喝酒,不久後我上廁所上到一半時突然聽到一聲槍響,我穿好褲子出來,就未看到甲○○抱著黃怡甄離開。我感覺事情不妙了,又發現客廳沙發上留有血跡,我就趕快拿抹布把它擦乾淨。」(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正面)、「大約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甲○○打電話給我,說要來喝酒,他帶女朋友來,席間,他說他有一個很棒的東西,結果他拿出一把槍來給我看,我叫他別鬧,叫他把東西收起來,又隔一、二小時左右,我...上廁所,便聽到一聲鞭炮聲,我衝出來後,就發現門開了。當時我衝出來時,已看見他們已下樓了。(沙發上的血液如何處理?)我覺得事情不妙,我就把血跡擦一擦。事發在我家,我會害怕,加上甲○○來時說,他已處理好,我承認血跡是我擦的。我衝出來時,我已看見他們在樓下,我承認血是我擦的。...不過抹布被我丟掉了。(看見沙發上有血,沒覺得奇怪?)有,只想快把血擦掉。...(沙發的縫及門上有噴濺血跡,為何沒擦?)我只擦我看到的部分。(門與沙發縫的血跡,有否看見?)沒有看到,若我看到,我也會擦掉。(若有看到,也會擦掉?)是的。...我承認我湮滅證據。」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正面、第四十五頁正面、第九十七頁正面、第一百二十五頁正面、第一百四十七頁正面),並於乙○供承:「(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看到有血跡,我就把它擦一擦。」、「我只有擦沙發表面上的血跡。」等語在卷(見乙○九十年四月十日、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三)另被告戊○○亦坦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前往丙○○住處,與丙○○、甲○○、黃怡甄等人共同飲酒作樂。我是獨自一人騎機車前往,是甲○○打行動電話叫我過去喝酒。我到丙○○住處後坐於面對客廳門口處之沙發,丙○○坐於我右手邊之沙發椅上,甲○○則坐於我對面靠近客廳門口處,黃怡甄則坐在甲○○之右手邊。我沒看到甲○○持槍殺害黃怡甄,因為當時我到廚房拿東西。(案發當時之經過情形?)當時我至廚房拿取冰塊,突然聽到一聲小聲『碰』的聲音,隔沒多久又聽到一聲較大的『碰』的聲音【註:應係甲○○抱著黃怡甄自客廳出來通過走道時,黃怡甄頭部碰撞到走道木製隔板的聲音,此除據同案被告丙○○於乙○ 陳明 像是撞到木板的聲音外,另解剖鑑定結果亦認死者黃怡甄頭部頭皮皮下有局部出血,但頭皮無裂傷,顱骨無骨折,顱內亦無出血,推測頭部應非受到重大力量撞擊,可能死者中彈後頭部碰撞硬物所造成,該解剖鑑定報告部分容後詳述。】,我感覺怪怪的,便往客廳方向走去,走至通往一樓之樓梯口處時,就看到甲○○抱著黃怡甄跑出來,我問甲○○怎麼回事,甲○○告訴我黃怡甄喝醉了去撞到,要我幫忙將黃怡甄抬往樓下,當時我抱著黃怡甄的腳,甲○○抱著黃怡甄的頭部,由我在前下樓梯,將黃怡甄抬往一樓,到樓下後便要我去騎機車過來,當我將機車騎過來後,甲○○便將黃怡甄抱上車,由我騎車,甲○○在後將黃怡甄夾在中間,甲○○便要我往前騎,途中我問甲○○到底發生了何事,甲○○叫我不要緊張,他說他已經失手將黃怡甄打死了,我當時害怕,心中一片空白,連前往棄屍地點之行走路線都是由甲○○指引。前往棄屍地點時,我並無下車協助甲○○搬運屍體,都是甲○○獨自一人搬運屍體棄屍。事後我將甲○○載往丙○○住處樓下後,我就離開了。...甲○○將『 小甄 』屍體丟棄後,我再騎原車載甲○○返回丙○○家後,我就回家了。我當時騎乘我騎乘己有重機車MFQ─五五七號載死者黃怡甄與甲○○至龜山棄屍點。我載甲○○棄屍時,路途中有血跡流到我的衣服上,但是我已清洗乾淨。甲○○沒有給我任何代價與好處。」(見偵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反面)、「甲○○開槍時我沒在現場,我在廚房,甲○○抱著屍體抱出來,我在樓梯口遇到他,便和他一同把屍體抬下去。(知否人已死亡?)不知道,他只說她頭撞到。...我承認我遺棄屍體。」(見偵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反面至第一百四十七頁正面)、「(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二點到丙○○家喝酒。是甲○○找我過去,他在電話中有說他
當時人在丙○○家。案發時我並沒有在客廳裡面,我去廚房拿冰塊。...(你當時有聽到槍聲?)我當時不知道那是槍聲,我聽到『碰』的聲音二聲,但我並沒有注意聽。(你聽到聲音,有從廚房出來客廳看?)我有走出來。看到甲○○抱著黃怡甄跑出來。(你聽到聲音走出來到何位置?)走出來快到樓梯口的地方。然後我看到甲○○抱著黃怡甄從客廳的方向跑過來,要下樓梯。我有問他發生什麼事,甲○○告訴我說黃怡甄喝酒醉撞到,我問他要不要送醫院,他就叫我幫他把黃怡甄抬下樓去。我就從二樓幫他把黃怡甄搬到一樓去,我搬黃怡甄的腳,甲○○搬黃怡甄的上半身。黃怡甄的皮包我則不知道。把黃怡甄抬到一樓之後,甲○○叫我去騎我的機車過來。甲○○就把黃怡甄扶上車。我在前座騎車,黃怡甄在中間,甲○○坐在最後。我當時沒有看到黃怡甄有流血,因為丙○○家的二樓走廊,及一、二樓間的樓梯口及樓下都沒有開燈。...我一直問甲○○要去哪裡,我一直以為要送醫院,他就一直告訴我先騎再說。(你何時知道黃怡甄已經死亡?)在路上,在離開丙○○家的路上,但當時騎到何處我忘記了。(你如何知道黃怡甄已經死亡?)是甲○○告訴我的,因為我一直問他,因為他指引我騎的路不是往市區。(甲○○他是如何告訴你的?)因為我一直問他,他剛開始跟我說叫你騎就對了,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發現不是往市區,我就一直問他,他才說:『我跟你說你不要緊張,黃怡甄已被我用槍打死了』,我聽了之後很害怕,我說:『你幹嘛害我』,他就用台語說:『騎你的,問那麼多幹嘛』。...(到達第一次棄屍地點宏今公司附近,你有無幫甲○○把黃怡甄從機車上搬下來丟到草叢?)沒有。(黃怡甄是如何從機車上搬下來的?)我不太清楚,是甲○○自己從機車上弄下來的,因為我不敢看。(甲○○把黃怡甄從地上拖到草叢過程你有無看到?)沒有,因為我不敢看。(棄完屍之後?)我就載他回丙○○家,是甲○○叫我載他回丙○○家。(你騎車到丙○○家門口,讓甲○○下車?)是。之後我就回家了。...(你知否甲○○第二次又去棄屍之事?)我不知道。」(見乙○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你聽到槍聲,從廚房跑出來,你是跑到客廳或是到何處?)我不是跑出來,我是走得比較快,從廚房走出來,還沒有到樓梯口,就看到甲○○抱著黃怡甄從客廳跑過來。(你聽到槍聲就立即跑出來了?)我聽到二聲之後,就從廚房出來。(二聲間隔多久?)我不記得,但不是連續,二聲隔多久我不記得了,二聲間隔大約幾十秒左右。(你聽到第二聲之後,才出來?)是。(為何聽到第一聲槍響時,你沒有從廚房出來?)我聽到第一聲槍響時,有從廚房出來走到廚房的門口往走廊另一頭的客廳方向看,但很安靜沒有什麼動靜,所以我又走回去廚房冰箱拿冰塊。」(見乙○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歷歷。
依上,被告戊○○、丙○○及甲○○就上開自白之供詞,亦互核相符。
(四)至於被告甲○○殺人犯罪事實部分,其供稱:「我與黃怡甄、丙○○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許,在丙○○家中喝酒,而我拿改造手槍給黃怡甄看,而黃怡甄也要把玩,我就開玩笑說:『哭爸,如你要玩就開槍打死你』,扣到扳機,擊中黃怡甄頭部,就抱著黃怡甄離開」(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當時我與黃怡甄在玩,她搶著要看,我槍隨時上膛,...我講說:『小心,等一下我開槍』,我純粹是開玩笑。」、「(事發如何?)當時我們都坐在沙發上,黃怡甄拿去玩,我又拿回來,我開玩笑說:『等一下我給你開槍哦!』」(見偵卷第四十一頁正面)、「(何時開槍?)大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還沒過十二點。共開一槍而已。(子彈何時裝?)我裝上去退出來,又裝上去。(為何帶槍去現場?)黃怡甄說要看,因為我曾有向她說過。我拿槍出來時,...黃怡甄有拿槍看。我右手拿槍,大約與肩同高,...槍口大約與肩膀同高度,我先講『別再玩,裝瘋我就射你(台語)』,我有按到扳機。」(見偵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至第九十四頁正面)、「我在開槍前有說:『哭爸,如你要玩就開槍打死你』,後來我就拿槍打到她。」(見偵卷第一百二十六頁正面)、「我與黃怡甄二人都是坐在三人座長沙發,她坐我右手邊,我坐沙發中間的位置。我拿槍出來給黃怡甄、丙○○他們看,...後來黃怡甄說她還要看,我想把槍拿回來,我把槍拿給黃怡甄看的時候,我們二人輪流拿來拿去。(槍裡放了三顆子彈?)是,我從取得子彈後,就把子彈放在槍裡。(你案發當天與黃怡甄把玩槍枝時,有把子彈從彈匣中退出後,再放入彈匣?)是,我有退出一次子彈後,再放進去。(你有把槍對著黃怡甄以台語說『哭爸,如果你還要玩,我就開槍打死你』?)我當時是開玩笑的心態,我不知道槍會比著她的頭。(在偵查中說當時持槍高度與肩同高?)是。」等語於卷(見乙○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五)本件死者黃怡甄因槍傷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到場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所解剖鑑定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有解剖照片二十一幀足稽,其中法務部法醫所解剖鑑定看法為:⑴死者黃怡甄共被射擊一槍,左側頸部離頭頂十六公分,耳垂後五.五公分有一圓形之射入口,射入口附近皮膚有灼傷痕,皮膚上無明顯火藥刺青痕跡,子彈從左側頸部射入,傷及頸部血管造成頸部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子彈停留在右頜骨下方軟組織內。子彈從黃怡甄右側臉部取下,大小為一X0.五公分。⑵子彈射擊方向「由左至右、由下至上、由後至前」,為近距離射擊。⑶死者頭部頭皮皮下有局部出血,但頭皮無裂傷,顱骨無骨折,顱內亦無出血,推測頭部應非受到重大力量撞擊,可能死者中彈後頭部碰撞硬物所造成。鑑定結果:黃怡甄死因為頸部槍傷造成血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三月七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三七三號函所檢送之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七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徵。核與被告甲○○所供犯案之情節相符。且黃怡甄之死亡與被告甲○○開槍之行為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前開自黃怡甄頭部取出之彈頭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已經撞擊嚴重變形之制式口徑0.二二吋鉛質彈頭,其上尚餘十一條右旋來復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一0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足考(見偵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足認被告甲○○所持有並擊發之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甚明。
(七)被告等人為警查獲後,台北縣刑事警察隊鑑識組人員被告丙○○上址住處內拍照蒐證採樣,其中於三人座長沙發上所採集得之編號二、四血跡、客廳白色木門上所採得編號五噴濺痕血跡、及客廳走道木牆上之編號六血抹痕之血跡(詳見附於乙○審理卷內之鑑識組採證相片3、4、5、7、8、9、10)、現場圖),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等血跡DNA與被害人黃怡甄上皮細胞層DNA之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刑醫字第一八九六七七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徵(見偵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依上所示,前開被害人黃怡甄血跡係分布丙○○住處二樓客廳內三人座長沙發上、客廳白色木門上、往客廳走道之木牆上(即二樓樓梯口門旁),另外二樓往一樓樓梯及一樓樓梯地面上亦均有血跡滴落痕分布(見鑑識組採證相片16至27)(鑑識小組採證照片四十一張及現場圖一份附於乙○審理卷第一宗第二百二十二頁至第二百四十五頁),核與被告甲○○、戊○○二人所述死者黃怡甄中彈後,被告甲○○將黃怡甄自客廳抱出、渠等從二樓下至一樓等情相符。
(八)復經證人丁○○(居住於與丙○○住處相連之臺北縣○○鎮○○路○○號)於警訊及乙○審理時證述屬實,其於警訊時證稱:「我與丙○○係伯姪關係。我因曾看到有二個人將死者黃怡甄抬往一樓,且於見到該二人之前有聽到數聲『碰』的聲音,而接受製作筆錄。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近一時許【註:證人丁○○於乙○證稱其當時正在看電視,故對於正確時間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間或係同年月二十日近一時許之時間,其並不確定。】,在我住處聽見隔壁傳來低沉的『碰』聲。我聽見『碰』聲音之後,我就將我住處客廳電視關掉過來查看,因我住處與丙○○住處相連,等我將連接二家之房門打開後,我見到甲○○、戊○○、黃怡甄分別倚靠在樓梯口處類似跌倒,我問怎麼回事,甲○○回答我說黃怡甄喝醉了,後來他們就一人抬腳、一人抬頭(不清楚為何人抬何部位),往一樓走去,我幫他們拉開一樓鐵門後,我發現黃怡甄未穿鞋,我告訴他們二人那女孩子為什麼沒將鞋子穿回去,後來甲○○就上樓拿取黃怡甄所穿的鞋子,其間我在一樓鐵門處見到黃怡甄坐在地上,戊○○【註:應係甲○○,證人丁○○於乙○證稱其無法分辨甲○○、戊○○二人,且丁○○於乙○已證稱係甲○○】則蹲在地上由後扶著黃怡甄,後來甲○○將鞋子拿下來之後,便去抬黃怡甄的腳至一部白色機車座椅上(戊○○在後幫忙抬上車),二人將黃怡甄抬上機車坐椅後,甲○○【註:應係戊○○】便直接坐在駕駛座,戊○○【註:應係甲○○】則坐在後面由後抱住黃怡甄,三人以三貼方式往中湖方向騎去。(從你於二樓見到黃怡甄後至一樓該三人騎機車離去,其間你有無發現血跡?有無見到該二人身上沾有血跡?)均沒有見到。(從你發現甲○○、戊○○及黃怡甄三人後,你有無見到丙○○?)沒有。」(見偵卷第一百二十頁反面至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其並於乙○結證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警訊筆錄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近一時時,從丙○○家傳來三聲低沈的『碰』聲?)是。我聽到聲音之後,我就把電視關掉,走出我家二樓門查看,並且打開丙○○家二樓的門,我打開丙○○家的二樓門之後,發現有三個人坐在屋內地上停靠在靠房間的隔板上,我就以台語問什麼事,甲○○就說沒事,是喝醉酒,甲○○就說他們要回去,然後我就走在他們前面要下一樓幫他們開一樓的小門,他們二男(甲○○、戊○○)一人從後面搬黃怡甄的上半身,一人抬腳,從樓梯上下來。(你打開丙○○家的門,丙○○有無出來說什麼話?)沒有看到丙○○出來。...(你在警訊有稱你幫他們拉開一樓的鐵門時,有說該女子為何沒有將鞋子穿回去,甲○○就上樓去拿 黃女 的鞋?)是。...(你拉開鐵門之後,騎樓有無燈光?)沒有。平常晚上都沒有開騎樓的燈。(你拉開鐵門之後,情形如何?)甲○○拿黃女的鞋子下來,但我沒有看到他有無把黃女的鞋子穿到黃女的腳上。本來是甲○○扶著黃女坐在鐵門旁邊地上,另一人去把白色機車騎過來,甲○○再把黃女憑靠在機車旁,然後甲○○上樓去拿黃女的鞋子下來。(你有無看到他們如何把黃女弄上機車?)一人在駕駛座騎著機車,另一人從黃女後面架在黃女胳臂下把黃女弄上機車,之後,再坐在後座。(你在警訊稱甲○○坐前座,戊○○坐後座?)因為他們二人我分不太清楚。(是否是在庭的戊○○坐前座?)我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外面沒有燈光。(後來鐵門是否是你關的?)是,小鐵門平常都是半開的。(甲○○及戊○○把黃女從二樓搬下來到離開,該過程中丙○○有無下來看?)沒有。(關完鐵門之後,有無到丙○○家或直接回你家?)直接回我家。(後來有無再開鐵門的聲音?)後來我就不清楚,我就回去睡覺了。(聽到丙○○家傳來『碰』的聲音是何時?是否是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到十二點之間?)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在看新聞。(當時有無看到黃女有流血?)我沒有看到她有流血。我真的沒有看到。如果有看到,我一定會叫救護車報案。」等語甚詳,此有乙○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核與被告甲○○、戊○○自白之遺棄屍體犯行均相符。
(九)此外,並有發現黃怡甄屍體之證人彭天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三頁正、反面及第五頁正、反面),及黃怡甄機車、戊○○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第二棄屍地點黃怡甄屍體被發現時之照片三十張(見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八頁、乙○審理卷第一宗第二百二十四頁至第二百三十頁)、起獲黃怡甄所有之記事本影本一份(見偵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戊○○之白色機車照片四張、被告甲○○案發當日所穿著衣服照片一張、現場起獲黃怡甄機車照片七張、宏今公司附近草叢現場照片四張、尋獲黃怡甄所有之雜誌、髮夾、布包等物品處之現場照片六張(以上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被告丙○○於乙○所提出之住處現場照片十五張(見乙○審理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三頁至第一百八十頁頁)存卷可考。復有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怡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徵(分別見偵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乙○審理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至第七十頁、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零九頁)。另被告甲○○製造槍彈犯行部分,並有電鑽、固定鉗、油標尺、挫刀、鑽頭各乙支、鑽頭固定器乙只、水砂紙四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十)關於被告甲○○殺人犯罪事實部分,其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A、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明前開槍枝係其所改造,對於改造完成之手槍本身及使用手槍之相關知識自十分清楚瞭解,且其供承於改造前開槍枝完畢,向友人取得制式子彈五顆後,曾試射擊發過其中兩顆子彈,是其對於前開改造手槍如何使用、實際性能如何等節,當知之甚稔。而客觀上一般人均明知裝有制式子彈上膛之具殺傷力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亦得預見扣按已上膛槍枝之扳機,隨時有擊發之可能。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稱前開改造手槍內之子彈均隨時上膛,且其對於在近距離下持前開已上膛改造手槍與肩同高、身旁緊鄰坐著黃怡甄,猶扣下槍枝扳機等節事實,亦供認在卷。其雖辯稱伊以為有關槍枝保險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審中供稱:「我右手拿槍,大約與肩同高,槍口大約與肩膀同高度,並對黃怡甄以台語說:「哭爸,如你要玩就開槍打死你」,而乙○質之案發當天與黃怡甄二人把玩槍枝時是否有把子彈從彈匣中退出後,再放入彈匣乙節,被告甲○○答稱:「我有退出一次子彈後,再放進去。」(見乙○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乙○對於該改造手槍之槍枝保險部分訊問被告甲○○,其答稱:「(你買的玩具槍枝有槍枝保險?)有。(何種保險?是扳機保險或滑套保險?)板機保險。(有扣上板機保險的話,還可以拉滑套嗎?)應該沒有辦法。(你在偵查中就已稱你在玩槍時,就拉著拉著滑套?)是。(既然可以拉著滑套,該槍枝當時就沒有上保險?)應該有。因為我平常該槍就會有扣上保險比較多。」(見乙○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依其上開所述,本件改造手槍之保險裝置係扳機保險,且如有關上扳機保險,即無法拉動槍枝滑套,其於偵查中即供稱當時有拉槍枝滑套把玩,顯然當時被告甲○○係特意打開槍枝保險,以使滑套得以拉動把玩炫耀,是其對於當時並未關上扳機保險之事實乙節,主觀上即已有所認識,客觀上並得預見扣下已上膛之槍枝扳機,隨時有擊發子彈之可能,而猶持槍與肩同高、槍口近距離對著身旁之黃怡甄,且扣下該槍枝扳機,擊發一顆子彈,容認該事實之發生,並因而擊中黃怡甄左頸部,顯然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其辯稱可能在與黃怡甄輪流把玩槍枝時,「誤觸」打開保險,而「槍枝走火」云云,顯係事後畏罪之虛詞,委無足取。
B、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其案發前喝很多酒,案發時已酒醉云云。惟被告甲○○於甫發生扣按扳機而擊中黃怡甄頭部時,於此情況下,猶知立即謀劃隱藏湮滅刑事證據,告以同案被告丙○○善後清理黃怡甄血跡,並即刻決定要將黃怡甄遺棄屍體,且委請當時仍不知情知同案被告戊○○一同將黃怡甄自案發現場二樓樓梯處抬下一樓,而於戊○○前去牽騎機車之際,上二樓客廳收拾拿取作案槍彈、黃怡甄皮包及全部物品,擬於棄屍途中沿路將該等物品予以丟棄湮滅其罪證,以逃避法律制裁,此等犯案過程思慮之縝密與冷靜,恐非常人所及。被告甲○○復於第一次棄屍途中,於深夜黑暗山區道路中指示引導同案被告戊○○如何騎乘之路途,且第一次棄屍完後,隨即返回丙○○住處,再行處理隱藏黃怡甄前開機車,足見其第一次棄屍途中沿路思考尚有何相關證物尚未湮滅、及謀劃如何處理未湮滅之黃怡甄機車。被告甲○○再於翌日深夜猶能記憶清晰知道如何返回第一次棄屍地點(第一次棄屍時騎乘機車之同案被告戊○○事後迄今猶無法記得如何依原路騎乘返回),尋得黃怡甄屍體後,再去作第二次棄屍。依上開種種所示,顯見其犯案過程心思及手法細密,顯然並無何酒醉後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其上開辯解,純為卸責畏罪之詞,毫無足採。
(十一)此外,復有警察帶同被告甲○○前往現場蒐證之錄影帶一捲足稽。該捲錄影帶,經乙○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錄影帶內容係被告甲○○被查獲後帶同員警前往山區起獲所丟棄之黃怡甄機車、及第一次宏今公司附近草叢遺棄屍體之位置、帶同員警至丙○○家案發現場暨員警當場訊問同案被告丙○○之警訊過程,製有乙○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勘驗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按。
(十二)綜上各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將玩具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其向友人索得制式子彈五顆而持有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開槍殺害黃怡甄、及將黃怡甄屍體棄置於宏今公司附近草叢、臺北縣○○鄉○○○路南亞幹六十三下十公尺山坡之小型垃圾場處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另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起訴書誤繕為第一百六十七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甲○○與戊○○間,就第一次載運黃怡甄屍體至宏今公司附近草叢遺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之持有槍枝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兩次遺棄屍體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兩次遺棄屍體行為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云云,然其與同案被告戊○○第一次棄屍之著手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許間,被告甲○○於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八分許第一次棄屍完畢後返家(見卷附之被告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經被告甲○○於乙○陳明),其返家休息後,迄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甲○○心想前開遺棄屍體位置不隱密,乃自其住處攜帶繩索,獨自騎乘黃怡甄機車,再度前往第一次棄屍地點尋得黃怡甄屍體後,作第二次棄屍,此已由被告甲○○供明於卷,是兩次棄屍時間,相隔約一天左右,顯然非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而應成立連續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被告甲○○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子彈五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殺人後,兩次將黃怡甄屍體載至他處遺而棄之,以圖滅跡,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之殺人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九號判例要旨),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或有未洽。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間犯傷害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就殺人罪部分,應論以累犯,惟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最重本刑為死刑,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丙○○於被告甲○○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查中、乙○訊問時即已自白湮滅關係甲○○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製造具殺傷力手槍、持有子彈與殺人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製造手槍、持有子彈、殺人、丙○○湮滅證據、戊○○遺棄屍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犯罪手段,被告甲○○製造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丙○○湮滅他人刑事證據對國家刑事追訴之妨害,其等三人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被告甲○○對於製造具殺傷力手槍、持有子彈犯行迭自警訊、偵審中均供認不諱,對於殺人犯行部分亦大部分坦承;被告丙○○於警訊時否認,於偵審中大部分供承;被告戊○○自警訊、偵審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甲○○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對所處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丙○○、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丙○○、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而本案被告甲○○僅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傷害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憑,尚難謂有習慣犯罪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依其犯情、持有前開槍彈之時間及素行,應無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本於上引釋解文之意旨,乙○認對被告甲○○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公訴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然甲○○對於製造具殺傷力手槍、持有子彈之罪行均自白不諱,而對殺人犯行部分,除犯意上辯稱係誤以為有關槍枝保險云云以外,其餘大部分犯情亦均坦承,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製造改造手槍、持有子彈、殺人及棄屍行為係四罪數罪併罰,如前所述,已屬誤會,故乙○認對甲○○宣告前開罪刑,已足懲儆其犯行,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稽,其犯罪時年僅十九歲,尚屬年輕試淺,且其對於甲○○開槍擊中黃怡甄頭部之過程並不知情,受甲○○之託騎車載運黃怡甄屍體之初,本係為送黃怡甄就醫,騎車途中同案被告甲○○始告以黃怡甄已遭槍擊頭部死亡之情,戊○○於此騎虎難下之情形,始與甲○○共同遺棄屍體,且戊○○犯後自警、偵及乙○審理中均坦白供承,並深表悔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乙○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三顆,雖未尋獲,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電鑽、固定鉗、油標尺、挫刀、鑽頭各一支、鑽頭固定器一只、水砂紙四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製造具殺傷力手槍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自黃怡甄頭部取出之彈殼一個、及甲○○於案發前不詳時地試射已擊發之子彈兩顆,已失其子彈本質,自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黃怡甄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布包一只、口罩一只、髮夾一個、雜誌五本、筆記本一本、紅色外套一件、T恤一件、牛仔褲一件,係屬證物;所採集黃怡甄陰道棉棒一份、肛門棉棒一份、血跡一件;及被告甲○○T恤、牛仔褲、鞋子各一件、暨被告甲○○、丙○○唾液棉棒六根等物,亦均係採集送驗之證物,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第二次棄屍時所用繩索,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得沒收之物,且未扣案,茲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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