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阿英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合資在上訴人經營之彰化縣○○鎮○○路○○○號「快樂科技休閒廣場」電動玩具店內,附設「快樂汽車借款」部,從事放款牟利業務。利用借款人急需現金週轉之機會,約定每百元日息一角三分三至五角五分,以每十日、十五日或三十日為一期,預扣利息,並提供汽車、土地或本票為擔保後,先後貸款予 謝永北許煙芳 等不特定多數人,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由二人朋分,且均恃此為生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阿英於調查及偵審中供認綦詳,且曾向「快樂汽車借款」之 陳清江王聯發曾棍要 、曾梭松、 陳金財 、許煙芳、 劉慶隆 等人或證稱經上訴人引荐向陳阿英借款,或謂向上訴人與陳阿英合夥經營之公司借款。又於上訴人店內搜獲之帳冊亦記載上訴人與陳阿英共同出資及分紅利等情;另在陳阿英住處查扣之帳冊亦記載各筆借貸取利及擔保物等詳情,因認上訴人確有參與貸款牟利,其事證明確。復論述上訴人等放款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八至百分之一百不等,顯然高出一般民間貸放之利息甚多,借款人若非情急於短期資金需求,焉有告貸之意願,是上訴人等顯係乘借款人急迫而貸予金錢,藉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及上訴人等經營「快樂汽車借款」,牟取重利長達半年以上,並多次分配數萬元利潤,足見係以經營該重利犯行為生活之憑藉,應為常業犯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僅借款供陳阿英週轉,僅收取一般利息,並未參與經營「快樂汽車借款」牟取重利,又部分借款人欠款未還時,伊居間協調,難免得罪借款人,因而誣陷伊經營重利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陳阿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述上訴人未出資,另證人陳清江、許煙芳並未指證上訴人放款,證人謝永北證述係向陳阿英借款各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係出借提供陳阿英經營「快樂汽車借款」之場所,並介紹親友向其借款,因而難免有轉交金錢或質押證件之情事,並無參與經營放款業務。惟有時協調償債事宜而得罪借款人,致借款人懷恨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另上訴人檢舉陳阿英及乃夫 沈由松 貪凟,陳阿英恨上訴人入骨,故陳阿英所云上訴人共同合營「快樂汽車借款」等情,自不可採信。況證人謝永北、陳清江、許煙芳並未證述向上訴人借款。再由在陳阿英住處查扣得帳冊等資料,可見係陳阿英一人獨營。況上訴人如有投資合營重利犯行,自不可能檢舉陳阿英犯罪。㈡、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未於理由中說明;且利息高,未必表示借款人有急迫情事,豈能以利息高就斷定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事。㈢、原判決對各筆借款金額、利息未詳加記載,亦有疏誤。㈣、上訴人除經營「快樂科技休閒廣場」外,還經營洋酒生意,顯非藉重利維生等語。按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原判決論述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尚營他業為詞,主張非屬常業犯,自屬恣意爭論。上訴意旨所示,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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