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迺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告訴人 聶國維 受刑事處分,誣指告訴人明知其並無盜賣公司客戶股票,竟以長榮航空公關室對外發布聲明,指稱其有盜賣客戶股票一事,足以毀損其名譽為由,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聶國維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0七號為告訴人無罪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謂「縱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為真,被告甲○○亦係因主觀上認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 陳福誠 與 許登宮 係同夥之人,才因此決定賣掉許登宮股票作抵,核其主觀上已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盜賣行為主觀犯意」云云,與被告主張之事實不相符,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否認其主觀上認為許登宮與陳福誠係同夥,而將股票賣掉,反而主張不認識許登宮,其未收到許登宮三百萬股華夏股票,則其賣掉股票顯非出於誤認,原判決並未審酌此一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遽以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認其並無盜賣,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被告與陳福誠有無糾紛,被告何以擅將許登宮之股票賣掉作扺,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盜賣許登宮股票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且被告賣出股票之資金流向已經查出,原判決未參考該刑事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一方面採告訴人係依確定判決書而摘錄被告盜賣股票事實而為澄清,另一方面又謂告訴人未取得確切之證據,不得對外公開主張被告有盜賣許登宮股票之理由,係自相矛盾。被告既有盜賣股票,又怎能謂被告主張未盜賣股票非屬虛構。又確定判決中之理由非有確定力,然原判決所引證據及理由豈無任何證據力?㈤被告盜賣股票不論曾否受追訴,均屬事實,且許登宮遭盜賣股票所受損失,立即與被告理論,若被告係無端被脅迫而立下借據,所涉金額又甚鉅大,豈會脫身後未立即報警追緝,反於半年後始自訴 朱哲彥 等妨害自由?且如係被強脅取財,何以未取得任何財物,只取得一紙借據?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敘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明知所訴虛偽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明知,認為所訴事實確有嫌疑時,自不能構成刑法之誣告罪責。而被告自訴第三人朱哲彥侵占等案時,原審固於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書中記載該案之被告朱哲彥等表示該案自訴人甲○○有盜賣許登宮之股票,且經許登宮本人於另案中證稱明確,因而認定該案被告朱哲彥等人所辯自訴人甲○○有盜賣許登宮股票一節為可採信。但查該判決於理由中採信該案被告朱哲彥之辯解,僅屬該判決之判決理由,並不能發生確定該案自訴人即本案被告確有盜賣第三人許登宮股票之事實。且依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告甲○○原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同時替第三人即人稱林口許之許登宮及人稱益航陳之陳福誠操作股票並替伊二人作丙種墊款,因甲○○與陳福誠二人間有債務糾紛,甲○○以為許登宮與陳福誠乃同一夥之人,所以甲○○才將許登宮為向甲○○借款而質押在甲○○處之華夏股票斷頭,又因許登宮係借錢來炒作南港股票,所以甲○○才會答應許登宮改返還以南港之股票」等語,雖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擅自賣掉許登宮質押之華夏股票」云云,堅決否認,但依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內容可知,縱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為真,被告亦係因主觀上認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陳福誠與許登宮係同夥之人,才因此決定賣掉許登宮股票作抵,核其主觀上已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盜賣行為主觀犯意,當甚明確。故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明知自己是盜賣許登宮股票之犯罪人」之認知,此亦不因原審前揭三七三號判決理由中不採信被告之主張而有所不同。故於被告之主觀上,認為其並無盜賣他人股票之事實,凡任何人於未取得確切之證據或有確定力之判決上依據前,均不得對外公開主張其有盜賣許登宮之股票,否則即有妨害被告名譽之情事,核乃正常合理之保護自己名譽之主張,告訴人雖引用另案判決之理由,謂被告確有盜賣許登宮之股票云云,故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但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明知自己確有盜賣許登宮之股票,亦不得進而認被告主張其未盜賣股票乃虛構事實。從而被告對本件登報表示「甲○○有盜賣許登宮股票」之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即難認係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既已敘明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不能為有利於告訴人認定之理由,且理由謂「縱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為真,被告甲○○亦係因主觀上認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陳福誠與許登宮係同夥之人,才因此決定賣掉許登宮股票作抵,核其主觀上已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盜賣行為主觀犯意」,乃依據告訴人之陳述為假設命題之敘述,亦與論理法則無違,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