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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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何榕庭
相 對 人  徐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
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獨居老人已失業多年,
房屋遭法院拍賣,亦無固定收入且投資失利,僅靠借貸維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
其佐證,亦未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之證明文件
。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3年度尚有財產20筆,總額高達36,7
31,248元,此有聲請人之所得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難
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為必要之釋明,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就其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即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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