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司雄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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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王德守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惟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招領
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
明書等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
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戶籍址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查訪結
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