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朱倖慧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惟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49,908元未給付,其中49,116元為消費款、792元
為循環利息。被告另於9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約定共分12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
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
項外,尚餘47,386元(其中45,000元為本金、2,386元為違
約金)未依約清償。被告復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3年7月23日起至95
年7月23日止循環動用,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79,534元,爰依信用卡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828元,及其中49,116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45,000元自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另79,534
元自94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
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
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達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
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
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惟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
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
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本
件信用貸款與信用卡、現金卡本質上均屬無擔保借款,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又本件通信貸款之違
約金性質與遲延利息無異,則依上述法理及依民法第252條
並參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自93年
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依約定利率年息20%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則酌減按年
息15%計算,以兼顧社會正義。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