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4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44元
,及其中96,588元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150元,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
第3個月以上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
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為0601),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依約
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96,588元、利息6,026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曾小玲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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