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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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傅沛程
被   告  齊育琳
       羅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齊育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齊育琳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對被告齊育琳假執行,但被告齊育琳如以新臺幣
貳萬零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之
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531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
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之G區停車
格,嗣於翌日(即104年3月20日)凌晨12時12分許,被告
齊育琳駕駛被告羅炯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無駕駛執照及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24,764元(含零件費用19,664元、工資5,100元),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更換之零件,均於103年8月甫換
新,是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431元,故系爭車輛修理之必
要費用為20,531元。又被告羅炯銘將車借予無駛執照之人,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531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齊育琳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被告羅炯銘所
有之被告車輛,並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調
查筆錄等件核閱無誤;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
被告齊育琳於警詢實陳述略以:伊為了離開停車格就直接倒
車,倒車過程中伊突然感覺車子頓了一下,但是當下沒意識
到是撞到他車等語觀之(詳參被告齊育琳之調查筆錄),堪
認被告齊育琳駕駛被告車輛於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車輛狀
況即貿然倒車,復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被告齊育琳卻疏未
注意而貿然倒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齊育琳無照駕車乙節,固據被告齊育琳於警詢時所坦認,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結果可
以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而堪認屬實,然汽車駕駛人是
否領有駕駛執照與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未有必然
之因果關係,又本件並無積極資料足資佐證被告齊育琳無照
駕駛被告車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關聯,是被告齊育琳
無照駕駛之行為,僅屬行政上依法裁處之事由,尚難僅憑被
告齊育琳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遽認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即具故意或過失之情。然被告齊育琳駕駛被告車輛確有
上述倒車不慎之過失,如前所述,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準此,原告
仍非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齊育琳就系爭車
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9,664元、工資5,100元,
合計24,764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
,惟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更換之零件,包含後保
桿、後保桿下支架、倒車雷達及左後燈等(詳參估價單),
均於103年8月方更換乙節,業據其提出103年8月26日豐
禾汽車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可以信實,是系
爭車輛固係於9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惟上開零件部分自103年8月26日更換日起,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04年3月20日止,僅使用7月,是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5,431元(計算式詳附表),
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加計工資5,100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531元(計算式:15,431元﹢5,100元
=20,5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齊育琳給付20,531元,
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羅炯銘將其所有之被告車輛借予無汽車駕駛
執照之被告齊育琳使用,而應與被告齊育琳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參酌被告羅炯銘於警詢時
陳稱略以:伊的車子平常放在家中,家裡的人都可以使用,
104年3月19日當天晚上是我弟弟(即訴外人 羅偉銘 );伊
有同意讓伊弟弟使用伊的車子等語,堪認被告羅炯銘係同意
羅偉銘而非被告齊育琳使用被告車輛。而被告齊育琳雖於警
詢時陳述其有經被告羅炯銘之同意等語,惟被告齊育琳係羅
偉銘之女友,並非被告羅炯銘之家人,被告羅炯銘亦無陳稱
有將被告車輛借予被告齊育琳等語,自難憑被告齊育琳之片
面陳述,遽認被告羅炯銘確有出借被告車輛予被告齊育琳之
行為。又羅偉銘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一情,有羅偉銘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羅
炯銘同意羅偉銘使用被告車輛之舉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再衡諸常情,被告羅炯銘雖非完全無預
見羅偉銘將被告車輛會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惟倘若責令被
告羅炯銘應就任何可能使用被告車輛之人之行為均為負責,
對被告羅炯銘實為過苛,是原告主張被告羅炯銘將被告車輛
借給被告齊育琳使用,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難謂可採
,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羅炯銘有何應與被告齊育琳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則其主張被告羅炯銘應與被告齊育
琳連帶給付原告20,531元等語,自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齊育琳之損害賠償
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齊育琳自本院
104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
(詳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齊育琳給付原
告20,531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齊育琳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齊育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19,664×0.369×(7/12)=4,23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664-4,233=15,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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