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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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温芳璘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温芳璘之住所或居所
,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同時依原告之請求發函命原告提出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手抄登記謄本
(含抵押權之債務人身分證字號),並依原告請求發函向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於87年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
料,上開裁定及補正函文均已於105年2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
,有上開裁定、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上開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已逾保管年限
而銷毀等語,有該所105年2月15日函文在卷可佐,經本院通
知原告自行申請閱卷並表示意見後,原告再度具狀請求本院
發函命原告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第
一類手抄登記謄本,然上開命原告提出手抄登記謄本之函文
及補正被告温芳璘住居所之裁定,早於105年2月16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温芳璘之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