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運生
代 理 人 黃敬唐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茂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
二七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
竹北簡字第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分會認為法律扶助
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
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
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以本院所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863號之本票裁
定,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730號刻正對
於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惟原告並未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並非為原告所親簽
,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聲請人之筆跡顯然不
符可證。且兩造間並未有借貸關係,亦未曾授權與訴外人鄒
零虹或其他人得代為簽發本票。又查系爭本票以指印代簽名
者,因不具備法定要式性而屬無效票據。為此,聲請人已具
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而本件執行
事件倘若未予停止,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補償之損害。為
此,聲請人請求准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30號,在聲請
人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於本院審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27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
中。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繫
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為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並佐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第3審辦案期
限為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需4年。復兩造若無特別
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
對人因此受有72萬元(計算式:3,000,000*6%*4=720,000)
之遲延受償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72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本案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之保證書供擔保等情,此部分之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
出具保證書者,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
開擔保金額或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之保證書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