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麗智
被 告 施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68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36元
,及其中49,971元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
,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6元,及其中19,928元自94年4月
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36元,及
其中49,971元自9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6元,及其
中19,928元自9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
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
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4月22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49
,971元、利息6,865元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
款,約定得於300,000元之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息18.2
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
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9,928
元、利息2,538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
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
款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
及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本金含315元利息、100元手續費,揆諸上開規定
,315元利息部分,自不得計算入本金餘額中,至100元手
續費部分,因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
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
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則依前開規定,係違反禁止
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100元手續費部分,更不得
將其列為計息本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曾小玲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