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調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盛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惠 任間產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前項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規定亦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產權移轉事件聲請調解,前經本院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而本件抗告人
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為法所不許,要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